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36,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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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4.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5.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
  6. (二)並聲明:被告歐文秀應給付原告174,107元,被告歐吉秀應
  7. 三、被告則以:
  8. (一)兩造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已就系爭A部分建物所占面
  9. (二)兩造當初就原共有之土地係先協議分割完砌築牆後再行裝潢
  10.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1.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3. (二)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附圖一現況圖係臺南市臺南地政
  14. (三)被告歐吉秀及歐文秀依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於89年10月
  15. (四)原告依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於89年10月19日以判決共有
  16. (五)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為41平方公尺)、4
  17. 五、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19. (二)查原告雖主張依附圖一現況圖可知,被告所有之系爭A部分
  20. (三)第查證人即上緯測量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鍾木全於系爭分割
  21. (四)依前所述,依前開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有占用原告
  22.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文秀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24.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25.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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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36號
原 告 全美戲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漢
被 告 歐文秀
歐吉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或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判斷,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及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歐吉秀另提起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95號確認經界之訴,本件應停止訴訟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已遭占用2.5平方公尺,而被告歐吉秀所提前開確認經界之訴係就重測後地籍圖有所爭執,則原告得否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或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是否有理由,與前開確認經界之訴並無絕對關係,本院認為依現存卷證及原告主張之事由,已足自為判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尚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82平方公尺及同段42之253地號、地目建、面積21平方公尺之2筆土地,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88年11月16日判決合併分割如判決書附圖二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0.001050公頃及C部分面積0.004100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歐吉秀、歐文秀取得,並按被告歐吉秀應有部分14分之1、被告歐文秀應有部分14分之13之比例保持共有;

B部分面積0.001050公頃及D部分面積0.004100公頃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嗣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兩造於89年10月19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由原告取得同段42之541地號(面積為41平方公尺)、42之542地號(面積為10.5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共同取得同段42之20地號(面積為41平方公尺)、42之253地號(面積為10.5平方公尺)之土地,是依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兩造各分得51.5平方公尺之土地。

又依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附圖一現況圖所示,被告所有編號A、A1、A2建物(下稱系爭A部分建物)之使用面積合計54平方公尺,與其相鄰之原告所有編號B、B1建物(下稱系爭B部分建物)之使用面積合計僅49平方公尺,則被告僅分得51.5平方公尺之土地,惟系爭A部分建物之使用面積卻達54平方公尺,足見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受有新臺幣(下同)187,500元之不當得利。

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文秀應給付原告174,107元,被告歐吉秀應給付原告13,393元。

(二)並聲明:被告歐文秀應給付原告174,107元,被告歐吉秀應給付原告13,3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已就系爭A部分建物所占面積是否較原告多出2.5平方公尺乙節為攻擊防禦,被告當時主張所謂面積多出2.5平方公尺,係指界誤差所致,蓋現場牆壁、樑柱均加以裝潢,實際中間線不明確,指界誤差在所難免,原告當場對此亦無異議,豈可謂被告乘人不知而強佔等語,而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本件原告為該案被告,本件被告為該案原告,以下均以本件原被告立場稱呼)就此爭點已為實質審理,並於判決理由載明:依被告所提附圖二、甲分割方案所示予以分割,兩造皆可面臨道路,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大致相同,且與現使用狀況相符……兩造已另於系爭土地中央興建南北向之圍牆,分占東西側部分使用,此參卷附之勘驗筆錄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至明,自無原告上開所稱若採被告之分割方案須拆除現有建物之問題等語,故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自生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行爭執該爭點。

因此,兩造於本件土地之中央興建南北向之圍牆,並分占東西側部分重新建築房屋而為使用,故無原告所稱被告占用2.5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兩造當初就原共有之土地係先協議分割完砌築牆後再行裝潢,原告主張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附圖一現況圖,係88年2月24日所複丈,當時係在室內已有裝潢存在下所測量之面積,該實測面積因裝潢之偏差導致建物使用面積有誤差,但經法院囑拆除部分裝潢後就牆壁測量並無誤差,而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附圖二甲案,係88年8月31日所測量之現況,自應以附圖二甲案之現況為準,是兩造確實使用之面積,均屬相同,並無差距。

再者,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如造成系爭A部分建物占用原告分割後之土地達2.5平方公尺,何以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又自行撤回上訴,而使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且長達14年間均未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均與常理不符,又本件縱無爭點效之適用,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況縱認被告確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2.5平方公尺,揆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993號裁定意旨,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僅得請求5年。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經本院於88年11月16日以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合併分割如其判決書附圖二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1050公頃及編號C部分面積0.004100公頃之土地分歸被告歐吉秀、歐文秀取得,並按被告歐吉秀應有部分14分之1、被告歐文秀應有部分14分之13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0.001050公頃及編號D部分面積0.004100公頃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附圖一現況圖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88年1月22日地測字第1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88年2月24日,下稱附圖一現況圖,如附件一所示);

附圖二甲案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88年8月31目地測字第1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甲案,如附件二所示);

附圖二乙案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88年5月20日地測字第1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88年6月9日)。

(三)被告歐吉秀及歐文秀依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於89年10月19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辦理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為41平方公尺)、42之253地號(面積為10.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按被告歐吉秀應有部分14分之1、被告歐文秀應有部分14分之13之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依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於89年10月19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辦理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為41平方公尺)、42之542地號(面積為10.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五)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為41平方公尺)、42之253地號(面積為10.5平方公尺)、42之541地號(面積為41平方公尺)、42之542地號(面積為10.5平方公尺)之土地於103年11月l日為地籍圖重測,上開地號於重測後依序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為40.47平方公尺)、924地號(面積為10.75平方公尺)、939地號(面積為40.47平方公尺)、936地號(面積為10.75平方公尺)之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因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7,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附圖一現況圖有多出2.5平方公尺之情形,係指界誤差所造成,且兩造間之圍牆係兩造共同興建而成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原告雖主張依附圖一現況圖可知,被告所有之系爭A部分建物占用原告所有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之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並提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書等件為證,惟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88年2月24日履勘現場,當時系爭A部分建物及系爭B部分建物之間有圍牆相隔,系爭A部分建物由被告出租使用中、系爭B部分建物由原告出租使用中,並於履勘時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附圖一現況圖,其中系爭A部分建物使用面積合計0.0054公頃、系爭B部分建物使用面積合計0.0049公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參以證人高海山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是做營造的,本件土地上之1樓分隔牆是被告歐文秀委託我蓋的,當時原告的人即旁聽席的吳義垣也有在場,之前被告歐文秀跟我講兩造已經協議好,但是工人施工時,因地界線不清楚就有紛爭,我請被告歐文秀與原告聯繫協議委託外面測量公司來測地界線,因下面是大理石,砌磚牆穩不穩固,必須照地界線切開大理石,之後被告歐文秀說協議好了,我找了下包工人去做,兩造紛爭又來了,可能因為地界線的關係,阻擋工人不能做,2人因為怕磚牆被弄倒有危險不願意做就撤離了,後來兩造好像為通道問題取得共同默契,被告歐文秀委託我私下去跟對方協議,協調上半段由對方去做,下半段由我們來做,我有時候在現場會看到他們,因為他們是親戚關係,我希望避免介入他們的紛爭,盡量把事做好,我只是完成一樓2道分隔牆的下半部,上半部是原告作的,因為我們做下半部的時候,有看到對方委託另外的包商也做其他部分,我跟被告歐文秀說這樣我沒辦法完成,後來兩造才協議下半段由我們來做,上半段由他們來做,由一樓磚牆延伸至二樓之石棉瓦也是我把它隔開的;

有次爭執很嚴重,他們去報警,警員來的時候,我們砌磚牆,他們也有在裝潢自己後面的房子,上半段能完成是原告第三個兒子吳東哲到高雄霖園飯店來跟被告歐文秀協議,我當和事佬,協議之後,吳東哲去找另外的人完成上半段等語(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宗卷一第212至214頁),則被告辯稱系爭A、B部分建物相隔之圍牆係兩造共同建造而成,尚非無稽。

(三)第查證人即上緯測量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鍾木全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歐吉秀於87年委託我做本件土地分割,我是依地籍圖分割測量,分割方案是被告歐吉秀跟我講依照南北邊地籍線中點為準分為東西各半,照上開方案放樣,放樣當時在場的有被告歐吉秀,還有吳俊漢,吳俊漢在現場對放樣有提出疑問,詢問我分割方案圖實際的位置在何處,我跟他說明位置在哪裡,他沒有說不要依照分割方案來做,我當天所拿測量圖放樣之圖即為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宗卷二第5頁),則附圖一現況圖雖係依現場建物之使用現況進行測量,惟被告其後委託上緯測量顧問有限公司進行測量並繪製附圖二甲案,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亦採用附圖二甲案,復衡以系爭A、B部分建物均係狹長型且不規則之建物,則附圖一現況圖雖顯示系爭A部分建物之使用面積為54平方公尺,相較被告分得土地面積共計51.5平方公尺,似多出2.5平方公尺,惟此部分是否為測量誤差,抑或所謂多出2.5平方公尺部分係坐落於兩造共有之圍牆上,均非無可能,尚難認被告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情事。

(四)依前所述,依前開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有占用原告所有2.5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7,500元,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歐文秀應給付原告174,107元,被告歐吉秀應給付原告13,3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9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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