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38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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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洪君平
訴訟代理人 洪林春燕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洪錦河
訴訟代理人 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洪火龍、洪山霖、洪芳山、洪金和、洪金坡、洪國章、洪君保、洪君照、洪金山、洪炎坤、洪文欽、洪敏博等人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各自擁有建物,各建物於幾十年前已經興建完成,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認共有人間未成立分管契約,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將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56平方公尺之地上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惟原告已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另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7號(下稱另案)審理在案,並於104年2月4日至現場履勘全體共有人同意現有建物如有使用必要可繼續使用至113年2月31日,不得請求強制拆除,並有勘驗筆錄,此應屬於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告應不得再持上開簡上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前述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於103年11月26日確定,換言之,即執行名義成立於103年11月26日。

嗣後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又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104年2月4日達成協議,其拆除地上建物延至113年12月31日始拆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之事由確實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要無置疑。

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於既於104年2月4日成立協議「緩拆系爭土地上建物」,依上開說明,既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之協議:「道路南北走向6米寬,現有建物如確有使用必要,可繼續使用至113年12月31日,不得請求強制拆除。

但希望本於敦親睦鄰、誠實信用原則,儘量配合需用土地之人需求,配合拆除」。

則此項協議是否構成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及洪君保、洪君照應有部分各64分之3,另共有人洪火龍、洪文欽、洪敏博各8分之1,洪金山、洪炎坤各16分之1,洪金和、洪金坡、洪國章各24分之1,洪芳山、洪山霖各32分之3。

104年2月4日協議同意緩拆地上建物者有洪火龍、洪君保、訴外人洪聞秋(洪山霖代理人)、洪金坡(兼洪金和、洪國章代理人),洪金山、洪炎坤、洪敏博、洪君照及兩造共達12人。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見解及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該協議自屬合法有效。

(三)被告雖抗辯另案分割共有物審理時,法官有講保留10年是訴外人洪敏博部分,其他部分都要拆。

惟依前述協議內容,僅泛指凡共有人現有建物如確有使用必要之情形而言,並未載明何人建物可拆,何人建物不拆,是被告所指,顯屬無據。

系爭土地內留有南北走向6米寬道路後,共有人洪敏博所有地上建物勢必部分遭拆除,而原告所有地上鐵厝亦難避免。

既然原告與共有人洪敏博之地上建物因留有6米寬巷道致均需部分拆除,何以洪敏博地上建物得延緩10年後拆除,而原告所有地上物建物則須立即拆除,衡情顯有失公平而悖於情理。

在另案103年9月10日勘驗筆錄記載:「在場當事人均表示日後可能繼續使用建物,希望將建物位置面積測量」,顯然各共有人並未表明要立即拆除地上建物。

再參諸洪金山亦指稱:「建物拆除期限10年太長」等語以觀,當時亦未指明係洪敏博或原告之建物,由此益徵被告抗辯原告之建物並未有緩拆10年之約定乙節,不可採信。

又另案法官審理中雖稱「原本約定10年是考慮到洪敏博所有的房屋以北的建物,至於原告所有的鐵皮屋不在10年的考慮範圍內」。

此項事實是否足以認定原告所有地上建物並非列入緩拆10年範圍?各共有人所有地上建物緩拆10年,業於104年2月4日成立協議在案。

除非有特殊理由發生,否則當無再行變更之理。

所謂「原告所有的鐵皮屋不在10年的考慮範圍內」僅係另案法官意見而已,並未獲得各共有人同意,僅供參考而已,究不能據此遽認原告所有地上建物不在緩拆10年範圍內。

且既開宗明義稱係原本約定,則反面解釋,原告目前所有地上建物,顯然應在緩拆10年範圍內,容無置疑。

(四)並聲明: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拆屋還地案經判決確定;另案分割共有物部分,原告有鐵皮屋佔用即另案圖示I部分,由被告分得,原告也要拆,被告請求原告拆屋。

當時另案勘驗筆錄簽名的時候,6米路法官問這樣被告同不同意,10年那條被告有問另案法官,104年4月23日審理時,另案法官有講這個10年保有洪敏博的部分,但是其他的部分都是要拆。

原告的鐵皮屋會妨礙到6米通道,勘驗筆錄也有寫說如果需要用土地的人要使用也要配合拆除,所以原告的鐵皮屋可以用10年被告不同意,還是要拆。

原告陳述為何洪敏博的房子可以延10年拆除,因為洪敏博房子有使用執照,所以另案法官才會考量這點,讓他延緩10年。

當時在講的時候有的房子比較老,可以繼續使用,可是原告鐵皮屋的東西,應該屬於違章建築,違章建築怎麼算在10年內,看那是幾年搭建的,一般的房子是30年、50年的房子,保存的還不錯,且繼續使用的房子要拆還是可以拆。

原告的房子是鐵皮屋,其他一般都是水泥牆,原告說他的不用拆,他的房子大概是8年而已,鐵皮屋的房子不可能說難以復原,且原告使用面積已經超過原告該得到的部分。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⒈本件被告係以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39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即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現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原告得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抗字第6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復經本院於104年7月10日以104年度聲更㈠字第4號裁定原告得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情,有本院調閱之104年度司執字第34號拆屋交地執行卷宗核之無誤,堪信屬實。

⒉本件被告係以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39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乙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足當之。

原告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7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時,於本院104年2月4日履勘現場時,全體共有人已同意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得繼續使用至113年12月31日,不得請求強制拆除,因此本件有緩拆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協議,屬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云云。

查:⑴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可知,該案承辦法官確於104年2月4日進行現場履勘測量,勘驗筆錄上記載:「經協商後:法官提出道路南北走向6米寬現有建物如確有使用必要可繼續使用至113年12月31日,不得請求強制拆除,但希望本於敦親睦鄰,誠實信用之原則盡量配合需用土地人之需求配合拆除」等語(見該另案訴字卷第134頁),然觀該部分筆錄之記載及簽名,僅有部分共有人在場表示無意見,而非「全體」共有人均在場並就上開協商內容為同意之表示。

是就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拆除,並無全體共有人同意緩拆之協議存在,堪可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之拆除,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之適用,上開協議已經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而有效力云云。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另內政部頒布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本法條第1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

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

亦有明文。

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前提及規範客體係針對「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而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客體,乃原告自行出資建造之未登記建物,此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南簡字卷第35頁),是兩造所爭執是否緩拆之客體(地上物)既非共有物,自無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餘地。

原告所持前見,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⑶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因有104年2月4日之協議而應緩拆云云,但上開協商內容係針對訴外人即共有人之一洪敏博所有房屋以北的建物,至原告所有之地上物(鐵皮屋)不在考量範圍內等情,有前揭另案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承辦法官之表示供卷可參。

而上開另案判決理由中亦載明:「上開分配結果,使A、B部分得有通道聯接至南側縣道,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又兼顧各共有之利益,可避免拆除大部分之建物,而除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因位處6米通道之出入處,有妨礙A、B部分土地之對外通行,A、B部分土地分得人得隨時請求拆除外,其餘對通行不甚妨礙部分,各共有人在履勘現場已達成『現有建物如確有使用必要可繼續使用至113年12月31日,不得請求強制拆除,但希望本於敦親睦鄰誠實信用之原則,儘量配合需用土地之人需求配合拆除。』

之協議」可徵前揭協議內容實係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排除於緩拆範圍之外甚明。

原告固認此僅為法官之意見僅供參考云云,然該案承辦法官乃參與促成上開協商內容之人,並已在審理時揭示該協商內容之真意,復於該案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可見原告之系爭地上物非在緩拆協商範圍內乙節,實非承辦法官個人之主觀意見,而係當時協商內容之客觀真意,自較符合當時成立該協商之共有人之真實意思。

是原告猶執前詞,認原告之系爭地上物包含在上開協商內容緩拆之範圍,恐失偏斷,無法採納。

⒊綜上,原告之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延緩拆除之協議之妨礙事由,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其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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