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396,2015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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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宇蓮
劉俊清
被 告 陳志桔
兼訴訟代理人 陳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志桔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碧華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其於民國103年11月繳款後即停止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24,936元未清償。

詎被告陳碧華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2年12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志桔所有,致原告求償困難,顯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志桔就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陳碧華辯稱:被告確係積欠原告124,936元及利息未清償,惟因被告亦積欠被告陳志桔借款未清償,遂由被告母親做主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陳志桔所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志桔辯稱:因被告陳碧華收入不穩定、財務困難,遂陸續向被告借款,且家中生活開銷、母親醫藥費亦均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母親做主要求被告陳碧華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碧華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24,936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單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至於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不論。

查被告陳碧華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桔,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9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因被告陳碧華向被告陳志桔借款,其為清償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桔,惟被告未能就此舉證證明之,則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而被告陳碧華既積欠原告124,936元及利息未清償,已如上述,竟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桔,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陳志桔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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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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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  北區  │ 正興 │    │  944   │建│  100   │ 4分之1 │
├─┼───┼────┼───┼──┼────┼─┼────┼────┤
│02│臺南市│  北區  │ 正興 │    │ 944-1 │建│   21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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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  圍│
├─┼──┼───────┼───┼───────┼─────┼───┤
│01│3086│臺南市北區正興│住家用│1層 : 52.5   │陽台11.09 │3分之1│
│  │    │段944地號     │、鋼筋│2層 : 48.58  │          │      │
│  │    │…………………│混凝土│3層 : 48.58  │          │      │
│  │    │臺南市北區公園│造、4 │4層 : 32.24  │          │      │
│  │    │路487巷37號   │層    │合計:18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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