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410,2015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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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被 告 余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受僱於訴外人侯氏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下稱侯氏汽車公司),並簽訂切結書,另侯氏汽車公司與原告訂定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保險單號碼:1300-89AEP000094),雙方依契約內容約定,若侯氏汽車公司之受雇員工有業務侵占之行為,由原告負理賠之責。

侯氏汽車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擅將侯氏汽車公司應收取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9,138元侵占,後侯氏汽車公司以被告侵占公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於90年12月11日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代為賠付侯氏汽車公司所受損失共計159,138元。

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即延遲利息部分僅得以法定利率為請求);

又據前揭保證保險等契約關係,原告係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況原告既因屬於利害關係人而被要求償付代價並已實際履行同等對待之給付,依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清償後,得就清償之限度內,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

此項第三人清償代位權之效力即為法定承受之權利。

原告因被告向侯氏汽車公司侵佔款項未還,致侯氏汽車公司有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侯氏汽車公司對被告求償侵占款項之權。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38元,及自9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侵占之款項,早已在訴外人侯氏汽車公司對被告提出告訴第一次開庭後對帳,且侯氏汽車公司應再歸還被告薪資20,000餘元,當時侯氏汽車公司總務即訴外人柯長榮代表侯氏汽車公司提出告訴,開庭後對被告承諾,等公司對帳完成薪資部分會歸還被告,但第二次開庭侯氏汽車公司沒出庭,被告打電話去,對方叫被告與柯長榮談,但是侯氏汽車公司薪資不還被告,還申請保險,現在再來催討,實無理由。

薪資與侵占款項相抵結算是89年時汽車業界潛規則,就是業務向客戶收取款項可以先使用在贈送客戶的配件費用上,從當月薪資去抵扣,當時柯長榮說保險是公司一定要走的程序,說其他業務侵占款項追不回來,所以連累到被告,不走此程序無法把錢拿回來,當時訴訟後被告就離職,柯長榮說回去跟公司談,確實結算完該給被告的還是會給,但不了了之。

結算是被告自己計算的結果,然後侯氏汽車公司就提告刑事侵占,後來柯長榮說被告被刑事判決,民事部分公司算完之後還需要算被告薪水會再通知被告,但之後沒有再聯絡。

一直到89年底,有接到被告在侯氏汽車公司當年3到5月的扣繳憑單共260,000餘元,被告有跟侯氏汽車公司提出異議。

他們說被告這些案件獎金還要併入計算,是本來被告要領的獎金,由侵占金額去扣,被告有去稅捐處說侯氏汽車公司報的金額不正確,稅捐處有去查侯氏汽車公司的帳,柯長榮告訴被告,如果稅捐處的人有問,或是法院有調被告去都不要去,到此為止,被告擔心民事部分,他們會盡快算給被告,然後隔一段時間就接到民事訴訟案件,但是當時不是原告,就是像這樣的情形有告被告,原告都沒有來,視為撤回。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

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切結書、本院90年度易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損失計算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初步報告書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並答辯如上,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前揭書證真正舉證證明之。

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其他證據證明前揭主張。

且原告雖稱被告與訴外人侯氏汽車公司簽立切結書,侯氏汽車公司與原告訂立保單號碼為1300-89AEP000094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原已依約賠付侯氏汽車公司,自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云云。

然原告迄未提出其與侯氏汽車公司訂立之上開保險契約,本院無從憑斷原告主張之保險契約是否確實成立存在?其給付侯氏汽車公司保險金是否合於該保險契約之約定?又本件是否合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情形等節,自難逕認其主張為真實可信。

而被告既否認原告提出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損失計算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初步報告書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並未就該等文書真正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不能據此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確有前揭主張之事實,原告自無從引用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給付賠償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138元,及自9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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