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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411號
原 告 陳進星
被 告 陳灯鐃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
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鎮安段1503、1504、1503-1、1503-3地號土地及臺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斜線部分,面積約為1479.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經原告陳明本件係代位行使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本院民國104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參。
則原告雖基於其與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而行使代位權,惟首揭說明,其間之租賃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就被告與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是本件原告所代位行使者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定之。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94,468 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08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之裁判費1,77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156,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附表
┌─┬─────────────┬─────┬──────┬───────┐
│編│原告承租土地 │原告代位請│104年土地公 │ 土地交易價額 │
│號│ │求返還土地│告現值(新臺│(新臺幣,元以│
│ │ │面積(平方│幣,元/平方 │下四捨五入) │
│ │ │公尺) │公尺) │ │
├─┼─────────────┼─────┼──────┼───────┤
│1 │臺南市安南區鎮○段0000地號│1,278.06 │11,435 │14,614,616元 │
│ │土地 │ │ │ │
├─┼─────────────┼─────┼──────┼───────┤
│2 │同段1503-3地號土地 │73.9 │11,200 │827,680元 │
├─┼─────────────┼─────┼──────┼───────┤
│3 │同段1504地號土地 │20.81 │11,200 │233,072元 │
├─┼─────────────┼─────┼──────┼───────┤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50.95 │7,000 │356,650元 │
│ │土地 │ │ │ │
├─┼─────────────┼─────┼──────┼───────┤
│5 │臺南市安南區鎮安段1503-1 │41.25 │11,200 │462,000元 │
│ │地號土地 │ │ │ │
├─┼─────────────┼─────┼──────┼───────┤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4.35 │7,000 │100,450元 │
│ │土地 │ │ │ │
├─┴─────────────┼─────┼──────┼───────┤
│總計 │1479.32 │ │16,594,4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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