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41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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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卓月
訴訟代理人 董德英
被 告 孫家玲
蔡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家玲、蔡秀華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孫家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家玲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3年7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104年5月18日以書狀改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自該地遷出。

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再於本院104年6月9日審理時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自該地遷出。

二、被告孫家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元,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

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則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追加,顯係因被告孫家玲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所生,而有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孫家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家玲於101年4月7日向訴外人董廣祥租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兩人並於當日簽訂租賃契約,依約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7日起至102年4月6日為1年,每月租金為5,500元,應於每月7日前繳納,被告孫家玲並於訂約時交付董廣祥一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之用。

後董廣祥於102年10月5日死亡,系爭房屋及前揭租約之權利義務已由董廣祥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伊取得並繼受,詎被告孫家玲自103年7月15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經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孫家玲之意思表示,並以鈞院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於104年7月14日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孫家玲及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母親即被告蔡秀華則仍拒不將系爭房屋交還。

而伊年紀老邁,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痛風、腎臟病等病,因被告孫家玲拒絕給付租金,態度惡劣,使伊憂鬱纏身,終日食不下嚥,不得安眠,導致洗腎,精神上受有損害等情,爰分別依民法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

㈡被告孫家玲應給付伊115,000元(包括已扣除押租金1萬元抵充103年7月15日至103年9月14日租金後,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4日止共10月之租金55,00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6萬元),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500元。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蔡秀華則以:伊已經在找房子了,但是找不到,當初原告已同意將租金減為每月5,000元,現為何係請求每月租金5,500元?且若以押租金1萬元抵充租金,伊已付租金至103年10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孫家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孫家玲前於101年4月7日向訴外人董廣祥租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兩人並於當日簽訂租賃契約,依約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7日起至102年4月6日為1年,每月租金為5,500元,應於每月7日前繳納,被告孫家玲並於訂約時交付董廣祥一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之用。

後董廣祥於102年10月5日死亡,系爭房屋及前揭租約之權利義務已由董廣祥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取得並繼受,詎被告孫家玲自103年7月15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孫家玲之意思表示,並以本院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於104年7月14日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孫家玲及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母親即被告蔡秀華則仍拒不將系爭房屋交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地價稅繳款書、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扣抵聯、收據、臺灣電力公司103年12月電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臺南小東郵局104年1月14日第16號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2年11月14日南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訴外人董廣祥除戶戶籍謄本、分割繼承協議書、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蔡秀華所不爭,而被告孫家玲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亦已明訂。

查訴外人董廣祥於其與被告孫家玲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於102年4月6日之租賃期限屆滿後,仍任令被告孫家玲使用租賃物而收取租金,則兩造間定期租賃契約依法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然被告孫家玲於前揭租賃法律關係變為不定期契約後,自103年7月15日即未再給付租金,將押租金1萬元抵扣租金後,被告孫家玲自103年9月15日起至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孫家玲而催告其清償之日止,其所積欠租金額已達2月以上,故原告以本院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送達向被告孫家玲終止與其之租賃契約,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即屬有據。

六、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孫家玲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原告所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孫家玲及其母即被告蔡秀華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孫家玲及蔡秀華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原告,依法尚無不合。

七、另原告雖依被告孫家玲與訴外人董廣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孫家玲應給付其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4日止共10個月之租金55,000元(計算式:5,500元×10月=55,000元)。

然被告蔡秀華所辯,其於102年6月起至103年7月14日止每月給付予原告之房租為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孫家玲仍應依舊租約按每月5,500元之金額給付未付租金並不合理一節,核與原告所提出其於104年1月14日寄予被告孫家玲之臺南小東郵局第16號存證信函中所載「台端於103年7月15日之後每月房租伍仟元,共5個月未付房租(扣除押金2個月,尚有三個月未付。

)因為所簽訂租賃契約已過,所以特此申明,即日起終止租賃契約。」

等語相符,足認原告確已同意將被告孫家玲租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減為每月5,000元。

原告所陳:其僅係同情被告蔡秀華而私底下減收租金,但仍可依原契約關於每月租金為5,500元之約定,請求被告孫家玲清償云云,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孫家玲應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其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4年7月14日止,以每月5,000元計算,合計10月未給付之租金共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租金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孫家玲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其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每月相當租金約5,000元之利益,以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孫家玲應自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之104年7月15日起至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000元,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九、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27條之1固亦已明訂。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年紀老邁,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痛風、腎臟病等病,因被告孫家玲拒絕給付租金,態度惡劣,使其憂鬱纏身,終日食不下嚥,不得安眠,導致洗腎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據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為診斷及醫師囑言「⒈尿毒診合併兩側腎臟無功能,需接受規則洗腎治療、⒉高血壓、⒊動靜脈廔管手術及Perm-cath導管置入手術(104年05月05日)」、「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住院檢查治療,開始接受規則洗腎治療,於05月05日接受動靜脈廔管手術及Perm-cath導管置入手術,於05月08日出院」等語,可知原告洗腎係因尿毒症合併兩側腎臟無功能所造成,顯與被告有無給付租金無關,又原告並未另舉其他證明以實其說。

是其前揭主張顯無足採。

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孫家玲應給付其精神上損害賠償6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767條、兩造租賃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孫家玲並應給付其5萬元,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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