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445,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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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台南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金湖
訴訟代理人 徐英
吳妃婷
曾銘賢
被 告 璿宇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以如附表所示布料製造之共用扶手沙發連結椅一百七十三張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12月起承攬被告之苗栗縣立文林國民中學視聽椅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00,535元,目前貨款尚餘350,375元未付。

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起訴狀誤載為連帶給付)原告350,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12月4日標得苗栗縣立文林國民中學逢甲紀念堂階梯教室裝修工程後,於103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立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共用扶手沙發連結椅173張(pp座背殼、pvc扶手及寫字板、黑色烤漆,並含左扶手框12支,下稱共用扶手沙發連結椅),因原告未使用被告指定之福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基公司)所生產如附表所示布料,反使用較差之布料,則於原告更換前,被告拒絕給付尾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惟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本件之招標須知屬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該須知已載明「本案採購標的為財物;

其性質為購買」。

原審反捨採購契約文字,逕謂系爭採購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上訴人尚未完成工作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非無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錯誤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103年12月16日簽立合約書,於第1條約定由原告提供共用扶手沙發連結椅,總價金為500,535元,並於第10條約定本交易為附條件賣賣,有合約書附卷可稽,兩造既約定為買賣,堪認兩造之意思乃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故本件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1年度臺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26號、77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末按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9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苟屬正當,不論原告訴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有無附以應由其自己於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法院為被告給付之判決,即應附以此項條件(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為買賣契約,兩造互負給付共用扶手沙發連結椅及價金之債務,核屬雙務契約。

又兩造就共用扶手沙發連結椅約定使用如附表所示布料,被告尚有尾款350,375元未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合約書附卷可稽,則若共用扶手沙發連結椅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使用如附表所示布料,即屬瑕疵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可請求補正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原告補正或交付無瑕疵之物以前,被告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尾款。

次查,原告於103年1月、2月分別向福基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布料7碼、277碼,原告使用於共用扶手沙發連結椅之布料,與福基公司於103年2月出售予原告之如附表所示布料所留底布料,雖均為藍色,但深淺不同等事實,有福基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送貨單、福基公司函、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兩造亦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同公司生產之同批布料,應有相同之品質,不至於有此明顯色差等情,則原告使用於共用扶手沙發連結椅之布料,是否即為如附表所示布料,實有可疑。

原告雖主張其有使用庫存之福基公司生產之如附表所示布料,故有色差等語,然就原告所提出之福基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送貨單觀之,其除於103年2月外,僅於103年1月向福基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布料7碼,顯不足以使用於本件之共用扶手沙發連結椅。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使用於共用扶手沙發連結椅之布料乃福基公司生產之如附表所示布料,則被告辯稱原告使用於共用扶手沙發連結椅之布料,並非福基公司生產之如附表所示布料等語,應較為可採。

共用扶手沙發連結椅既為原告所生產製造,又未使用約定之福基公司所生產之如附表所示布料,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據此,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補正或交付無瑕疵之物前拒絕給付尾款,即無不合,且因此免除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以如附表所示布料製造之共用扶手沙發連結椅之同時,給付原告350,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因兩造就共用扶手沙發連結椅乃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以如附表所示布料製造之共用扶手沙發連結椅之同時,給付原告350,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就本金部分乃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就利息部分固予駁回,惟屬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以作為計算訴訟費用之標準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附表
┌────────┬──────┐
│     生產公司   │  布料編號  │
├────────┼──────┤
│福基國際有限公司│V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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