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449,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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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49號
原 告 蔡張昭珍
王春榮
蔡宗宏
蔡宗銘
蔡美娥
蔡宗賢
邱蔡美玉
蔡美慧
蔡宗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今日大戲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垣
訴訟代理人 吳俊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蔡張昭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重測前為田段四二之二九七地號)土地、原告王春榮所有坐落同段九七九地號(重測前為田段四二之三八二地號)及九八一地號(重測前為田段四二之三八三地號)土地、原告蔡宗宏、蔡宗銘、蔡宗益、蔡美娥、蔡宗賢、邱蔡美玉、蔡美慧所有坐落同段九七五地號(重測前為田段四二之三八○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九六二地號(重測前為田段四二之三七八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F點之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田段42-297地號)土地為原告蔡張昭珍所有,同段979及981地號(重測前為田段42-382地號及42-383地號)土地為原告王春榮所有,同段975地號(重測前為田段42-380地號)土地為原告蔡宗宏、蔡宗銘、蔡宗益、蔡美娥、蔡宗賢、邱蔡美玉、蔡美慧所有,同段962地號(重測前為田段42-37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於民國103年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地籍調查時,被告與原告蔡張昭珍就各自所有同段962地號與976地號土地,因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因該案與原告王春榮、蔡宗宏、蔡宗銘、蔡宗益、蔡美娥、蔡宗賢、邱蔡美玉、蔡美慧所有之同段979、981、975地號土地相關,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乃於103年8月29日將兩造併案調處,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再移送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㈡於103年12月18日臺南市政府召開之「103年度中西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調處會議」,兩造就前揭土地重測地籍調查指界爭議案,經通知兩造到場未能協議成立,到場調處員乃逕為決議裁處,原告所有之土地於調處後之面積均全部減少(共減少6.04平方公尺,同段979地號土地減少1.17平方公尺係計算錯誤,應係減少1.74平方公尺),被告之土地面積則增加達8.91平方公尺,然該裁處結果與實際情形不符,並非可採。

實則,兩造使用現況相符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A-G-H-I-J-K綠色連接虛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田段地籍圖測定界址位置,然重測前地籍圖,如有不精確情形,縱現在以現代精密儀器依圖鑑測,仍難免誤謬,是該單位鑑定結果,尚非有據。

㈢聲明:確認原告蔡張昭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田段42-297地號)、原告王春榮所有坐落同段979地號及981地號(重測前為田段42-382地號及42-383地號)、原告蔡宗宏、蔡宗銘、蔡宗益、蔡美娥、蔡宗賢、邱蔡美玉、蔡美惠所有坐落同段975地號(重測前為田段42-380地號)等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62地號(重測前為田段42-37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G-H-I-J-K綠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則辯以: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3年12月18日參考都市計畫樁位、地籍圖、使用現況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裁處結果被告所有建物之整體面積並未增加,反因此減少0.42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本件界址之確認以臺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較為可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

復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

⒉現使用人之指界。

⒊參照舊地籍圖。

⒋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

㈡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並分別依原告指界界址、被告指界界址及現場實際界址實施界址鑑測,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03年度臺南市中西區地籍圖重測實地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鑑定結果: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點之連接點線為原告所有同段975、976、979、98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96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經界,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第55至57頁)。

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器進行測量所得之結論,鑑定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自可憑信,且兩造亦未舉證證明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技術及過程有何瑕疵之處,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堪採用。

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界址既無共同一致之指界,認為原告所有同段975、976、979、98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96 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經界,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點之連接點線。

㈢原告雖主張重測前地籍圖不精確,應以兩造土地使用現況之附圖所示A-G-H-I-J-K連接點線為地籍經界,然其等未說明重測前地籍圖存在何誤差,且其等所主張之兩造土地使用現況,亦為被告所否認,是其等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至被告辯稱應以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為準等語,然前揭調處結果僅參考都市計畫樁位、地籍圖、使用現況及當事人之陳述即予以裁處,有103年12月18日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而國土測繪中心係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圖根點,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本件鑑定結果,業如前述,堪認其準確度與精密度應較前揭調處結果為高,是被告辯稱應以前揭調處結果為準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蔡張昭珍所有同段976地號土地、原告王春榮所有同段979及981地號土地、原告蔡宗宏、蔡宗銘、蔡宗益、蔡美娥、蔡宗賢、邱蔡美玉、蔡美慧所有同段97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962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點之連接點線為正確。

爰確定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萬2,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測量費用2萬7,000元),而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致,其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是訴訟費用3萬2,4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50%即1萬6,2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包含被告請求函請國土測繪中心將兩造使用現況於附圖中標示等節,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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