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46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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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馬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參元自民國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詎未依約繳款,截至結帳日民國96年11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15,905元(包含本金200,003元、利息10,804元、逾期費用5,09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為確保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馬芬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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