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48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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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林建合(原名林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肆元,及其中壹拾萬零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4元,及其中100,871元自民國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㈡緣被告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惟至結帳日97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100,871元、利息6,808元、逾期費用700元及雜項費用625元未清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之約定,持卡人即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7年10月16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未確保債權,爰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友愛聯名信用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004元,及其中100,871元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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