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484,2015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陳朝舜
林泳宏
被 告 徐甘澍
劉姿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徐甘澍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9,045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經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100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被告徐甘澍僅繳款至民國101年11月間,嗣即未再清償上開消費款,原告欲就被告徐甘澍所居住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查得其為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竟於同年月8日將其名下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劉姿伶,並於同年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原告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上開債權。

又被告徐甘澍於本院10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系爭不動產係欲移轉登記給其兒子,其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為何登記在被告劉姿伶名下,顯見被告間並無買賣合意。

且被告二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經營藥局,被告徐甘澍並未支薪,款項係共同使用,被告劉姿伶提出之附表三所示款項應係經營藥局或生活收支,而非被告劉姿伶辯稱之被告徐甘澍個人借款。

㈡系爭不動產依第一銀行安南分行鑑價報告,價值為8,384,550元,而依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被告徐甘澍之101年11月19日澳盛銀行、同年12月l日元大銀行之信用卡繳款狀況均為全額未繳,顯見被告徐甘澍已無資力。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將財產移轉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今被告徐甘澍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劉姿伶,顯然有違公平受償原則,對於原告而言,應屬詐害行為。

被告二人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既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1年11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縱被告間係有償行為,然因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700餘萬元,而被告提出之資金證明低於該數額,此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

㈢並聲明:⒈被告徐甘澍於101年11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劉姿伶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徐甘澍答辯略以:被告徐甘澍於76年前係在殯儀館上班,76年之後係在被告劉姿伶經營之藥局幫忙,被告二人於101年12月間離婚之前,帳戶及金錢係共同使用,並以藥局之收入繳納信用卡款項、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未區分為何人之金錢。

被告徐甘澍係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其兒子即訴外人徐士勛、徐聖勛,而由被告劉姿伶處理過戶事宜,其不知系爭不動產為何登記在被告劉姿伶之名下,過戶前之房貸係以家裡共同使用之款項繳納,其於過戶後即未繳納房貸。

又被告徐甘澍曾向被告劉姿伶借款以清償附表三所示編號1之臺灣企銀三民分行336萬元貸款、編號5之大眾銀行394,053元貸款,其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徐甘澍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劉姿伶,而毋庸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劉姿伶答辯略以: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利息起算日為102年10月25日,應可認定被告徐甘澍係自102年10月25日始有未依約清償之事實,而被告徐甘澍係於101年11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劉姿伶,二者時間點相差將近1年,被告何來債害債權可言。

⒉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徐甘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無工作,與他人有長達8年之婚外情,且向他人借款以供投資及供養婚外情對象之用。

系爭不動產附表三所示編號1之臺灣企銀三民分行336萬元貸款、編號5之大眾銀行394,053元貸款,均係以被告劉姿伶所經營藥房之收入為繳納,此亦為被告徐甘澍所自承,且被告二人於101年12月7日協議離婚時,約定被告徐甘澍之附表三所示編號2至4、6至16合計1,957,485元之債務由被告劉姿伶清償,被告徐甘澍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其所積欠被告劉姿伶附表三所示之5,711,538元債務,而因夫妻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被告二人遂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被告徐甘澍雖以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劉姿伶,然實際上被告徐甘澍係為清償其積欠被告劉姿伶之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劉姿伶,此為作價抵償,買賣價金係以被告徐甘澍積欠被告劉姿伶之借款作為抵償,應屬有償行為,依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詐害行為。

⒊訴外人陳秀香曾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交由被告劉姿伶母親即訴外人劉陳惠美收執,作為買賣土地之價款,劉陳惠美又將該紙支票交給被告劉姿伶,該紙支票嗣於99年2月10日存入被告劉姿伶所開立之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帳戶,被告劉姿伶以該筆款項繳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臺灣企銀貸款餘額987,160元,並清償被告徐甘澍所積欠荷蘭銀行借款163,354元、花旗銀行借款12,845元及386,286元,被告徐甘澍辯稱,被告劉姿伶係以被告二人之共同款項清償債務,顯非屬實。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劉姿伶與徐甘澍原為夫妻,於101年12月7日離婚。

⒉被告徐甘澍於101年1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⒊被告徐甘澍積欠原告359,045元,從102年10月25日起遲延繳款,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5100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2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⒋被告劉姿伶於99年2月22日代償被告徐甘澍向臺灣企銀三民分行之房貸欠款987,160元、同年月23日代償被告徐甘澍向荷蘭銀行欠款163,354元。

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徐甘澍99至102年度並無所得。

⒍依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被告徐甘澍自76年12月1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未有投保勞保之紀錄。

⒎被告劉姿伶之母親即訴外人劉陳惠美於99年2月10日贈與被告劉姿伶500萬元,並存入被告劉姿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⒈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係於104年3月9日具狀向本院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有償行為,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資查照(見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245號卷第3頁),是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時,距被告徐甘澍、劉姿伶所為之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尚未逾10年,自無撤銷權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之問題。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之結果,原告係於104年2月4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4年5月18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第16頁),是無從認原告有知悉撤銷原因後逾1年未行使上開撤銷權之情形,應認原告之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⒈被告劉姿伶辯稱因其與被告徐甘澍原為夫妻關係,因被告徐甘澍外遇,於101年12月被告協議離婚,約定被告劉姿伶幫被告徐甘澍清償附表三編號6至16之債務、及原本被告徐甘澍向被告劉姿伶借款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金額及向被告劉姿伶借款987,160元以清償系爭不動產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之抵押借款、及向被告劉姿伶借款187,500元,均不必返還,而由被告徐甘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劉姿伶乙節。

雖為原告所否認。

然本件被告劉姿伶於99年9月22日替被告徐甘澍清償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借款987,160元等情,有匯款單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104年6月25日函覆本院及檢附之清償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及第80頁至第88頁),是被告劉姿伶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劉姿伶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金額及於99年7月5日匯款與被告徐甘澍187,500元,業據被告劉姿伶提出匯款單、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而被告徐甘澍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劉姿伶縱有於上開期日匯款與伊,然因被告於101年間才離婚,99年間伊與被告劉姿伶尚未離婚,所以錢是從被告兩人間的錢共同出的云云。

惟查,觀諸被告徐甘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徐甘澍於99年至102年間並無任何財產資料,有被告徐甘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復參以被告徐甘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76年從殯儀館離開後,便在被告劉姿伶所開立之藥局幫忙,並無支領薪水等語,堪認被告徐甘澍自76年從殯儀館離職後,雖於被告劉姿伶開立之藥局幫忙,然因藥局係由被告劉姿伶所開立,被告徐甘澍僅係至藥局幫忙,並非藥局之合夥人或股東,難認被告徐甘澍對於被告劉姿伶開立藥局之收入有何收取之權限。

復參酌被告劉姿伶因其母出賣土地取得價金分給被告劉姿伶500萬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而被告劉姿伶上開匯款與被告徐甘澍之時間係於99年2月10日後之99年2月23日至99年7月5日之間,益徵被告劉姿伶辯稱其係以從母親處取得之500萬元借予被告徐甘澍上開借款等情,較為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劉姿伶於上開時間所匯與被告徐甘澍之款項係藥局之收入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⒊被告劉姿伶辯稱伊於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時間,幫被告徐甘澍清償積欠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金額等情,亦據被告劉姿伶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劉姿蓉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徐甘澍僅向伊借過一次錢,當時被告徐甘澍係打電話告訴伊,因家裡要用到錢,因被告徐甘澍為伊姊夫,伊與被告徐甘澍為親戚關係,伊認為親戚間這點小錢沒有關係,所以當時沒有寫書面(借據)伊拿現金給被告徐甘澍,後來係被告劉姿伶幫被告徐甘澍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證人劉姿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徐甘澍向伊陸續借款十幾年,被告徐甘澍一年向伊大約借15萬元,被告徐甘澍不一定每年都會借,因有時伊手頭不方便就沒有借給被告徐甘澍,被告徐甘澍每次向伊借款3、5萬元,有時候伊手頭有錢就借被告徐甘澍,若手頭沒有錢,就會去領款,有時候是剛好領薪水的時候,因伊與被告徐甘澍係親戚關係,所以被告徐甘澍借款時,伊沒有要被告徐甘澍寫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反面)相符。

本件被告徐甘澍於101年與被告劉姿伶未離婚前為證人劉姿蓉、劉姿妙之姊夫,被告徐甘澍向證人劉姿蓉、劉姿妙每次借款金額係屬小額借款,並非高額借款,而證人劉姿蓉、劉姿妙基於與被告徐甘澍間為親戚關係,未請被告徐甘澍簽立借據亦屬事理之常,自難以證人劉姿蓉、劉姿妙未請被告徐甘澍書立借據即遽認借貸一事不存在云云,是被告劉姿伶主張替被告徐甘澍償還附表三編號6、7所示債務,亦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主張因證人劉姿蓉、劉姿妙未請被告徐甘澍書立借據,因此渠等借貸關係並不存在云云,尚難採憑。

⒋被告劉姿伶另辯稱其幫被告徐甘澍清償如附表三編號8至16所示債務以作為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劉姿伶之部分代價等情,核與被告徐甘澍於本院104年6月4日審理時陳稱:伊當時把系爭不動產登記與被告劉姿伶並約定由被告劉姿伶幫伊清償這6、7個朋友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及本院104年9月14日審理時陳述:被告劉姿伶幫伊償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款九十幾萬及大眾銀行三十幾萬元之借款,伊沒有將上開借款返還與被告劉姿伶,因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劉姿伶作為無庸返還上開借款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相符。

至被告徐甘澍雖於本院104年9月14日審理時陳稱:伊原本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兒子,但不知為何過戶給被告劉姿伶云云。

惟觀諸被告劉姿伶所提出代被告徐甘澍清償債務之本票及還款收據之日期,均係被告徐甘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劉姿伶之後,被告劉姿伶始開始幫被告徐甘澍清償借款。

又被告劉姿伶係因被告徐甘澍外遇才與被告徐甘澍離婚,在二人感情不睦之下,若非被告間確係約定由被告劉姿伶幫被告徐甘澍清償債務作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劉姿伶之代價,被告劉姿伶何以於被告間感情不睦情況下幫被告徐甘澍清償債務,顯與一般常情相違。

是被告劉姿伶辯稱伊幫被告徐甘澍清償如附表三編號8至16所示之債務及被告徐甘澍無庸償還積欠伊借款,做為被告徐甘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劉姿伶之部分價金等情,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徐甘澍雖於事後改辯稱伊當時係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其子不知為何係過戶被告劉姿伶云云,其所言前後矛盾,且恐因離婚而對前妻即被告劉姿伶心生不滿所為不利其之陳述,且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被告徐甘澍上開所述即認被告間無買賣之真意。

⒌綜上所述,被告間已就系爭不動產及其價金達成以由被告劉姿伶為被告徐甘澍清償債務及被告徐甘澍無庸清償其對被告劉姿伶借款之合意,且嗣後被告劉姿伶亦代被告徐甘澍清償債款,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劉姿伶與被告徐甘澍就系爭不動產確係成立買賣契約無訛。

㈢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旨在避免親屬間藉買賣以規避贈與稅之課徵,核係稅務上之考量,與私法上權利之認定並不直接相關,是二親等親屬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仍應綜合一切證據判斷之。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僅以被告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逕予主張被告間為無償贈與行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應有未當,難以採憑。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參)。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徐甘澍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劉姿伶,惟被告徐甘澍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其之債權及其他債權人對其之債權,則被告徐甘澍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售,僅屬其積極財產在類型上之變更,對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

又被告徐甘澍於101年11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劉姿伶後,於101年11月21日至統一超商繳款2,629元、101年12月12日至統一超商繳款6,772元、102年1月16日至統一超商繳款7,217元、102年2月19日至統一超商繳款1,166元、102年4月16日以中華郵政轉帳繳納1,309元、102年6月18日至統一超商繳款951元等情,有原告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66頁),足徵被告徐甘澍於101年11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劉姿伶後,尚持續清償信用卡債務長達大約半年之久。

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徐甘澍有何詐害債權人即原告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徐甘澍與被告劉姿伶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徐甘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獲得相當之對價,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所有權移轉係屬無償行為,已如前述,亦難謂被告徐甘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之總財產有減少,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徐甘澍與被告劉姿伶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何損及債權人權利之情事,是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何損及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併請求被告劉姿伶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
│附表一: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
├──┴─────────────────┴────┤
├──┬───────┬─────────┬────┤
│編號│ 建 物 建 號  │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
│ 2  │臺南市安南區  │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  全部  │
│    │佃西段277建號 │四段257巷6弄1號   │        │
└──┴───────┴─────────┴────┘
┌─────────────────────────┐
│附表二: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  全部  │
├──┼─────────────────┼────┤
│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  全部  │
├──┴─────────────────┴────┤
├──┬───────┬─────────┬────┤
│編號│ 建 物 建 號  │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
│ 3  │臺南市安南區  │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  全部  │
│    │海東段840建號 │98號              │        │
└──┴───────┴─────────┴────┘
┌─────────────────────────┐
│附表三:                                          │
├──┬────┬───────┬─────────┤
│編號│ 債權人 │ 清 償 日 期  │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
│ 1  │臺灣企銀│99年2月22日   │    336萬元       │
│    │三民分行│              │                  │
├──┼────┼───────┼─────────┤
│ 2  │荷蘭銀行│99年2月23日   │    163,354元     │
├──┼────┼───────┼─────────┤
│ 3  │花旗銀行│99年4月6日    │    12,845元      │
├──┼────┼───────┼─────────┤
│ 4  │花旗銀行│99年4月8日    │    386,286元     │
├──┼────┼───────┼─────────┤
│ 5  │大眾銀行│              │    394,053元     │
├──┼────┼───────┼─────────┤
│ 6  │劉姿蓉  │99年3月4日    │    95,000元      │
├──┼────┼───────┼─────────┤
│ 7  │劉姿妙  │103年3月25日  │    90萬元        │
├──┼────┼───────┼─────────┤
│ 8  │地下錢莊│101年12月15日 │    3萬元         │
├──┼────┼───────┼─────────┤
│ 9  │陳信利  │101年12月12日 │    1萬元         │
├──┼────┼───────┼─────────┤
│ 10 │施育誠  │101年12月7日  │    1萬元         │
├──┼────┼───────┼─────────┤
│ 11 │謝宏信  │101年12月7日  │    3萬元         │
├──┼────┼───────┼─────────┤
│ 12 │陳明源  │101年12月24日 │    5萬元         │
├──┼────┼───────┼─────────┤
│ 13 │曾翠玲  │102年1月15日  │    1萬元         │
├──┼────┼───────┼─────────┤
│ 14 │王連進  │102年1月22日  │    5萬元         │
├──┼────┼───────┼─────────┤
│ 15 │戴仲宏  │102年1月22日  │    20萬元        │
├──┼────┼───────┼─────────┤
│ 16 │黃慶彬  │102年1月23日  │    1萬元         │
├──┴────┴───────┴─────────┤
│                                合計:5,711,538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