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三、被告楊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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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89號
原 告 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送達代收人 林子傑
被 告 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立有用卡須知,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就未清償部分乘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
至於卡片年費、繳款方式等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則逕參用卡須知之各相關條款。
又原債權人中華銀行已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可證。
查被告並未依用卡須知之約定清償借款,被告總計尚積欠原告269,581元,及其中251,366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楊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2月11日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戶籍謄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1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44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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