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491,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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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鄭正雄
陳淑勤
被 告 曹雅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及其子女鄭萱瀞、鄭裴穎、鄭瀚陞等三人共同起訴主張曹楊燕禎裝設監視器之行為侵害其等之隱私權,請求曹楊燕禎拆除監視器及賠償五人各新台幣(下同)5萬元,嗣於訴訟中追加出資裝設監視器之人即曹雅喬為被告,並撤回對於曹楊燕禎之訴訟,復於104年9月30日期日由原告代鄭萱瀞、鄭裴穎、鄭瀚陞表示撤回起訴之意,並於104年10月6日補正撤回狀,是本件之訴僅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之第三隻鏡頭,及賠償原告各5萬元,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與上開規定相符,得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夫妻關係,與三名子女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被告則與家人居住於同巷10號。

被告於100年間在住家私設監視器,其中裝設之第三支鏡頭(下稱訟爭鏡頭)正對原告住家,24小時日夜監控原告全家人進出,且鏡頭可調整角度,可能照進原告住家之私人空間,此舉已嚴重侵犯到原告及家人的隱私權,故請求被告應將裝設之訟爭鏡頭拆除,並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原告之前有養魚,曾在桶子裡裝自來水,先放在太陽底下除氯,被告因為這樣就向環保署檢舉,說會滋養蚊子,還有打掃家裡之後髒水灑在路上,被告就認為原告是朝他們潑水,雙方因為類似的事情衍生出關係不睦。

被告裝設監視器是分二次安裝,第一次裝兩支,第二次則安裝訟爭鏡頭,晚上原告家中會有燈光,訟爭監視器會看到原告晚上在屋內活動的狀況。

㈢被告所裝設的訟爭鏡頭是可以調整,因為被告裝設這支鏡頭,才有本件訴訟,原告提起訴訟之後,被告有將鏡頭稍微移動。

之前被告裝設監視錄影器,原告有提告,後來是其他鄰居說大家都是鄰居關係,原告才撤回告訴。

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並沒有很確定被告是在錄原告的家,但是從被告提出的錄影檔案可以很確定他們有在錄原告的家,希望被告拆除監視設備之訟爭鏡頭。

㈣關於隱私權被侵害部分,因為監視系統隨時都在錄影,裝設時間長達數年,原告二人因訟爭鏡頭之裝設,心情大受影響,感覺很不舒服,精神壓力很大,原告陳淑勤因此還就診,但尚未有診斷證明書,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

㈤聲明:⒈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大門上方如附件所示之訟爭鏡頭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正雄、陳淑勤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不否認在住家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之事實。

原告之前就因為這件事情,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來自行撤回告訴,顯見原告亦認為被告並無侵害其隱私權,且時效早已消滅,是以,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㈡被告裝設之監視器有加裝訟爭鏡頭之必要,因為被告住家曾發生大門前被惡意丟冥紙、大門被惡意潑灑不明液體、門前及車庫棚上方被惡意丟碎玻璃及大門門鎖被塗三秒膠以致毀損。

原告的住家係在被告住家對面,對面鄰居大門亦有裝設監視器以及加裝行車紀錄器。

被告裝設監視錄影器是為了自保,訟爭鏡頭約裝設三年左右,本來裝設兩支鏡頭是在房屋的兩側,但發現住家前方還是有被破壞情形,兩支鏡頭拍攝角度還是有死角,所以才在大門左上方加裝訟爭鏡頭,後來發現破壞都是從上方落下。

㈢被告與鄰居並無糾紛,被告與家人是在95年間才搬到現在這裡,有父母、4個姊妹及姪子共7人同住。

監視錄影設備是被告四姊妹商量後,大約在100年間,請人來安裝,費用是由被告四姊妹一起分攤,屋主是被告的母親,裝設前有先詢問過母親。

監視器的鏡頭是先裝左右兩支,第二次裝中間那支。

因為住家前的這條巷子並沒有裝設監視器,所以住戶都是自行裝設監視器,之前有發生竊盜案件,警察有來跟被告調閱監視器資料。

被告裝設監視錄影器之後,原告陳淑勤就開始有散布毀謗的字條,並於被告蒐證時攻擊被告,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及附帶提起民事賠償,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附帶民事賠償部分則是雙方和解,和解內容是原告陳淑勤賠償被告45,000元。

㈣原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不合理,被告裝設監視錄影器是為了自保,因為該巷道沒有裝設監視錄影器,不能因為原告心情不好就轉移到監視錄影器,若真的是因為這個鏡頭導致原告有精神疾病,應提出證據證明。

心理有疾病的話,形成原因很多,第三支鏡頭只是單純照在馬路上,並沒有造成原告嚴重精神損害,本件是在兩造民事和解後才提出訴訟,所以與前面的請求有關係。

四、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查本院訊問時原告均主張裝設監視器之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之母曹楊燕禛,嗣據被告於104年6月17日期日表示監視器為四姊妹合資裝設,復據證人林天福證述於104年7月17日證述與其接洽裝設監視器及支付款項之經過均為被告,原告乃於104年7月17日追加曹雅喬為被告,復撤回對於曹楊燕禛之訴訟,可見,原告於104年7月17日始知悉本件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是其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7月17日起算,未罹於2年,合先說明。

五、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予爭執:㈠原告鄭正雄、陳淑勤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被告則與家人居住於同巷10號,兩造住家僅有一巷之隔。

㈡被告有出資向證人林天福購買監視錄影設備,並由證人安裝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家,該監視錄影設備鏡頭共計三個,二個鏡頭分別裝置於被告住家大門左右兩側,第三支鏡頭(下稱訟爭鏡頭)則裝置於大門上方中間偏左位置,本院於104年8月27日會同兩造及證人林天福至現場履勘時,該鏡頭四週已裝設有藍色珍珠板。

㈢訟爭鏡頭為定焦式,非電動鏡頭,且鏡頭所能拍攝之畫面無法以拉深、遠方式觀看,亦無法自動調整鏡頭角度,需以人工方式調整鏡頭角度。

㈣本院於104年8月27日履勘時,訟爭鏡頭角度可清楚拍攝原告住家大門及大門周邊放置之盆栽。

㈤原告二人對於被告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其中增設訟爭鏡頭之行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惟事後已自行撤回告訴,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被告前為原告陳淑勤於102年8月7日在住家附近電線桿張貼載有內容不雅之紙板行為,及原告陳淑勤為阻止被告蒐證,與被告拉扯,導致被告臉部及手臂受傷等行為,對原告陳淑勤提起毀謗及傷害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已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陳淑勤公然侮辱罪、加重毀謗罪及傷害罪有罪確定。

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訴易字第1號受理,兩造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本件原告陳淑勤給付本件被告45,000元。

六、經兩造協議並簡化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於住家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其中裝設訟爭鏡頭之行為是否已達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侵害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㈡如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5萬元之非財產上之賠償,是否合理?

七、本院之調查及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

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又隱私權及訴訟權(蒐證、存證)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

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

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

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

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

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

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於住家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且原攝影鏡頭僅大門左右二側各一支,嗣後加裝訟爭鏡頭,惟辮稱:有裝設必要,因住家大門前遭不明人士灑冥紙、潑灑不明液體及鎖孔有遭破壞跡象,並提出所述相符之照片供核,可信被告加裝訟爭鏡頭之目的在於確保住家安全。

至被告裝設之訟爭鏡頭面對原告住家,是否係為惡意監視原告住家,並已嚴重損及原告全家之隱私,雖據原告起訴時提出照片三張供參,然三紙照片僅有訟爭鏡頭之位置,無從得知實際監視情況,本院為調查訟爭鏡頭監視範圍及情況,於104年8月27日會同裝設監視器之證人林天福、原告鄭正雄及被告至被告住家履勘,茲據證人證稱:裝設監視器之鏡頭,廠牌為廣佑,型號為TO-135N4,三支均為相同型號,因年代久遠,儀器常更換,未能保留該型號監視器之說明書。

被告所裝的監視器沒有電動鏡頭,訟爭鏡頭是定焦的,無法拉深遠,只能調整上下左右角度,不能調遠近,要手動調整,電動鏡頭才可以遙控調整。

主機在一樓客廳,主機可連接到電視,觀看三支鏡頭拍攝之畫面,‧‧,本件爭議之訟爭鏡頭拍攝之畫面為電視畫面左下角(參見本案卷第90頁)。

由畫面顯示第三支鏡頭拍攝之畫面可看到原告住家門口及盆栽。

又現場訟爭鏡頭周遭已有珍珠板,經證人爬上一樓平台以手撥動方式調整原告要求之角度,兩造並進入被告家中觀看移動角度後監視器所拍攝畫面,監視器所呈現之畫面:訟爭鏡頭往下調整,顯示巷道(本案卷91頁上方)。

證人將鏡頭移動至原告所希望往左位置,因左側有鐵條,故畫面右邊有鐵條及可見原告住家大門口(本案卷91頁下方)。

復經證人將鏡頭往上移動及移至原告要求最高位置,畫面呈現為原告大門及一、二樓牆面及鐵窗(本案卷第93頁)等情,有被告陳報之翻拍畫面附卷可參。

茲由本院現場勘驗及陳報之翻拍畫面,可見原告住家大門,及二樓鐵窗,但無法觀看屋內情況,尚無原告所質疑可窺見屋內活動進而侵害隱私之程度。

㈣雖原告另陳稱:夜間時住家是亮的,可以看到裡面云云。

然訟爭鏡頭為定焦式,鏡頭無法拉深、遠,除非被告刻意爬上大門上之平台,並以手動方式調整鏡頭角度,否則以目前安裝角度,僅能拍攝原告住家大門周遭,無法拍攝原告住家內部情狀。

再據證人表示錄影畫面資料可保留7至10天,並隨機回放104年8月21日下午11時54分20秒及104年8月25日下午10時0分11秒夜間拍攝之畫面,均與當日勘驗原告住家門前的盆栽、大門(本案卷94、95頁)之畫面相同,亦無原告懷疑被告於夜間監看原告住家屋內活動之情。

㈤查裝設監視器之目的,本為保護社區住戶及來訪之訪客等人之安全、防止及嚇阻犯罪發生,以及為其他必要之蒐證、存證等,尚屬合理之利用行為。

惟都市地區地價昂貴,建築形式緊鄰而建,建築物間隔狹小,國人又慣於法定空地加蓋建物,實難期待有足夠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隱密,私設之監視器拍攝範圍除包含住家外,尚拍攝相鄰或對面住家,實屬易事。

本件訟爭鏡頭履勘時之原有角度能清楚拍攝原告住家大門口之情況,嗣經上下左右調整訟爭鏡頭之角度,仍不免拍攝到原告住家大門,推究其原因,無非兩造住家與周遭建物緊鄰而建,建築物面寬不寬,加上兩造房屋間之巷道狹窄,寬度僅約三米,訟爭鏡頭由上方往下拍攝,仍無法避免不拍攝到原告住家大門。

及訟爭鏡頭除拍攝原告住家之大門,亦能拍攝行經兩造住家巷道之人車進出狀況,非僅單獨拍攝原告之住家。

被告因住家前之巷道,未有監視錄影設備,及住家曾遭不明人士破壞,為維護居家安全,乃裝設監視錄影設備,此舉雖因此拍攝原告及家人進出之情況,但就住家安全之必要性及正當性,與原告遭拍攝而受損之法益相比,難認前者已達過量程度,該當於違法性。

㈥承上調查,本件被告於住家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並加裝訟爭鏡頭之行為,未達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自與侵權行為應具備違法性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大門上方之訟爭鏡頭拆除,及賠償原告各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之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本件爭點所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已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及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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