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493,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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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93號
原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孫國泰
陳柏全
被 告 立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加樺
訴訟代理人 陳朝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7日邀同訴外人胡振民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自103年9月至11月間分批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均已依約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後,並以被告簽收之請款單及相關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除簽發支票給付貨款外,尚餘427,227元迄今未給付,原告數次向被告催收,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2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兩造間並無生意往來。被告發包工程給胡振民施作,胡振民向原告購買混凝土,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胡振民之間。

胡振民曾拿訂購單給被告蓋印公司大小章,因為胡振民表示要在合約書上蓋章才可以開發票;

被告簽發支票給原告支付貨款,此因被告原本要付工程款給胡振民,胡振民表示沒錢付給原告,所以要求被告將支票開給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所謂意思表示一致即具備客觀的合致及主觀的合致而言。

客觀的合致係指要約與承諾之內容在客觀上趨於一致。

主觀的合致係指當事人雙方意思均有與對方之意思相結合而生統一的法律上效果之結約意思。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固據其提出訂購單、請款單、發票及支票2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9頁)。

及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李世傑到庭證稱:伊是原告公司的業務員,伊是上開訂購單的承辦人員,當初胡振民找伊談合約,伊問他合約對象是何人,且發票抬頭要開給誰,胡振民說發票要開給被告,合約對象也是被告,伊解釋因為原告公司規定要開發票,有發票就一定要簽合約書,胡振民說他要當連帶保證人,當初訂購單是請胡振民拿去給被告用印,伊向胡振民確認是否為被告親自用印,胡振民說是老闆娘用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2.惟查證人胡振民到庭證稱:伊向被告承攬工程,依工程契約之約定,伊要自備材料,材料費用包括在工程報酬裡,伊因此向原告購買混凝土,購買項目如上開訂購單所示;

因為伊本身沒有公司行號,而被告是公司行號,伊向原告買混凝土後,欲將發票給被告核銷,原告公司規定發票要給哪家公司核銷,就要在訂購單上蓋章;

購買混凝土的價金應該由伊支付;

之前被告開兩張票給原告付貨款,是因為伊有大部分貨款無法支付,而伊和被告請領工程款並釐清相關費用,釐清之後,被告將本來要開給伊的票,在伊的同意之下改開給原告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

此與證人李世傑另證稱:因為胡振民沒有依約付款,伊到工地找胡振民,遇到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陳朝昌,伊才知道胡振民是陳朝昌的下包,陳朝昌表示在工程發包前就預先將貨款給胡振民,並表示他已經有部分貨款給胡振民,後續貨款還沒有給胡振民的部分,他願意將該部分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亦互核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其與胡振民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

由此可知,證人胡振民向被告承攬工程,依該承攬契約之約定,證人胡振民應自備材料,而被告給付胡振民之承攬報酬已包括材料費用,是被告自無需為該工程向原告訂購混凝土,證人胡振民始有此需要,故其顯係為自己向原告要約買受上開混凝土,經原告承諾而意思合致訂定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與原告間顯欠缺買賣上開混凝土之意思合致,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證人胡振民。

3.雖證人李世傑證稱當初證人胡振民曾告知合約對象為被告等語;

且上開訂購單上確實蓋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另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而開立之發票亦由被告收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依證人李世傑、胡振民之證述內容可知,訂購單上之被告印章係由證人胡振民交由被告用印,並非被告親自與證人李世傑訂約用印,而被告在其上蓋章僅係為取得該混凝土購買發票以供核銷,其並無訂立該契約之意思,即與原告欠缺締約之意思合致。

又衡諸買賣契約並非書面要式契約,原告與胡振民間既已有締約之意思合致,雖未簽訂契約書,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至被告雖在上開訂購單上蓋章,惟其等雙方間仍欠缺訂約之意思合致,自難認雙方已成立契約,是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4.綜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混 凝土存在買賣之意思合致;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即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乙情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既為原告與證人胡振民,被告並非締約當事人,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27,2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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