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528,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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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5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吳政
複 代理人 蘇盈仲
被 告 翁秀玲兼翁龍成之繼承人
翁秀玉即翁龍成之繼承人
翁秀如即翁龍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秀玉、翁秀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龍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翁秀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翁秀玉、翁秀如於繼承被繼承人翁龍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翁秀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3人之住所均在臺中市,並非本院管轄地區內,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規定,兩造合意本件借款債務金額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以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翁秀玲前就讀臺南應用科技大學時,邀同被繼承人翁龍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

原告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281,478 元,而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1 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並依借據第6條約定,自轉列催收帳款之日起(即103年10月31日),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帳款日本借款利率(即1.83%)加年率1 %即2.83%固定計算。

詎被告翁秀玲自民國103 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242,78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又被繼承人翁龍成既為連帶保證人,對前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繼承人翁龍成前於102 年3月9日死亡,被告3 人均為其繼承人,且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是自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翁龍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5月10日函文、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因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秀玉、翁秀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龍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翁秀玲連帶給付原告242,783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2,650 元應由被告翁秀玉、翁秀如於繼承被繼承人翁龍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翁秀玲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附表(壹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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