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55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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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被 告 社團法人臺南市流浪動物研究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郁
訴訟代理人 王沈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41151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訴外人徐滿惠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7708號事件受理,並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嗣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發移轉命令在案,後原債權人並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原告。

詎被告僅給付過102 年3 月份之薪資債權新臺幣(下同)5 千元,此後均不曾給付,故原告曾於102 年4 月、7 月以函文、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訴外人徐滿惠請求及催告。

為此,乃依移轉命令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債權之一部份即160,6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為前項扣押債權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會會址是臺南市○○區○○里00000 號,本案的開庭通知是本會第一次收到的通知,其餘之前強制執行程序中的通知及債權人的所有文件都是寄到訴外人徐滿惠的臺南地址,故執行命令不生效力,且與本會無關。

又,本會是公益團體,經濟相當窮困,所有的員工都是義務社工,本會從來不曾給任何員工薪水。

何況訴外人徐滿惠僅於100 年至101 年間在本會擔任總幹事職務,業於104 年離開本會。

基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前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2 項、第118條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 、2 項、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時,須該執行命令合法送達於第三人,執行命令始發生效力,而第三人收受執行命令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即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㈡、查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即訴外人徐滿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案列101 年度司執字第127708號),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6日核發南院勤101 司執實字第127708號扣押命令,禁止徐滿惠在267,185 元,及自87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向被告收取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或為其他處分,該執行命令於101 年12月28日送達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由徐滿惠收受),嗣本院復於102 年2 月26日核發南院勤101 司執實字第127708號移轉命令,將徐滿惠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02 年3 月4日亦送達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由徐滿惠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自堪認定,而被告抗辯其協會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000 號」,並非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乙節,則有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結果表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前開執行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自不生效力,從而,被告辯稱:之前的強制執行程序及債權人之所有文件均誤送他址,被告未曾收受,執行命令不生效力等語,尚非無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其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被告另辯稱:本會是公益團體,經濟相當窮困,所有的員工都是義務社工,本會從來不曾給任何員工薪水乙情,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訴外人徐滿惠對被告有薪資債權160,601 元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觀之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訴外人徐滿惠於102 年1 月起迄今之全部勞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投保單位(雇主)皆非被告,此有勞保資料附卷為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事證證明訴外人徐滿惠對被告究竟有無薪資債權存在、其工作內容有無支薪、每月薪資若干等項,揆諸前開說明,自尚難逕認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扣押款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債權之一部份即160,6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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