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575,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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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筠婷即王連旭之繼承人
王暄晴即王連旭之繼承人
王俞文即王連旭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秀連即王連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連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連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王連旭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共三年,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第1期至第3期利息按新竹商銀之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52碼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6期利息按新竹商銀之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52碼固定計算、第7期至第36期利息按新竹商銀之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52碼固定計算,並約定被繼承人王連旭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繼承人王連旭僅繳息至94年12月20日即未再依約繳息,按當時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5加41.52碼即百分之10.38後為11.88計算之結果,尚欠128,337元,及其中本金124,530元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未償。

嗣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訴外人渣打商銀並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同年6月27日以刊登新聞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

惟被繼承人王連旭於95年1月19日死亡,被告陳秀連、王筠婷、王暄晴及王俞文為其配偶及女兒,均為其繼承人,且均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518號裁定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欠款應由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王連旭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連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8,337元,及其中124,530元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借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均無意見;

被繼承人王連旭曾向原債權人新竹商銀表示要清償系爭債務,因當時王連旭罹患癌症無法工作,且三名女兒即被告王筠婷、王暄晴及王俞文均為年幼,故新竹商銀當時表示不必急著清償系爭債務,此後亦未派員與王連旭及被告陳秀連聯繫。

被告並非無意清償系爭債務,然被告陳秀連尚須撫養三名女兒,且每月薪資僅兩萬多元,新竹商銀當時亦表示可暫時不必理會系爭債務如上述,則系爭債務既係發生於95年間,部分利息應已逾消滅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之利息已逾法定五年時效部分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連旭於93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2月27日止共三年,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自第7期起至第36期止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詎王連旭僅清償至94年12月20日,之後即未再清償,尚欠如前所述之本息,而新竹商銀嗣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商銀,訴外人渣打商銀並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同年6月27日以刊登新聞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而被繼承人王連旭已於95年1月19日死亡,被告陳秀連、王筠婷、王暄晴及王俞文均為其繼承人,且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定儲利率指數表、帳務明細查詢畫面、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被繼承人王連旭之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本院95年度繼字第51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限定繼承卷宗全卷核閱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系爭債務既係發生於95年間,部分利息已逾法定五年時效等語;

經查,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及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債權中124,530元部分之利息係自95年6月30日起算,其雖曾於10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惟隨即於103年4月3日以書狀撤回上開訴訟,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時效之進行即應視為不中斷。

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催告被告等人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因此,原告於104年5月26日始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債權,則自上開起訴期日往前回溯逾越五年部分之利息,應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連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金額逾124,530元(其餘3,807元依原告所陳乃95年6月30日以前之利息),以及99年5月25日以前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連旭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4,530元,及自9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乃為部分利息之請求,認仍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連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為適當,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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