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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577號
原 告 匡進福
被 告 劉惠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意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28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稱其位於臺北之房屋出售始有資金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原告為讓被告思考是否購買系爭房屋,乃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期自100年12月1日起,租金為2年內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若被告2年內未購買系爭房屋,租金則係每月6,000元,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
詎被告自102年12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每月6,000元,且迄104年4月1日止亦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終止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並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共計96,000元(即10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合計96,000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28之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於100年12月1日以總價140萬元向原告所購買,雙方於當日即簽訂買賣契約,並登載於租賃契約書背面。
當時原告向被告言明:為因應政府打房政策,系爭房屋須於2年後再辦理過戶,然被告於此段期間內僅須付清自備款40萬元,其餘100萬元俟過戶後銀行貸款下來再付清即可;
另被告須每月再支付3,500元作為補貼其向銀行貸款100萬元之利息之用,是被告每月支付之3,500元係補貼銀行貸款之利息,而非租金,且被告買賣系爭房屋之自備款亦已全部付清,足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買賣關係,非租賃關係,僅係以租賃契約代替賣賣契約而已,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均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以系爭房屋租與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以供本院審酌;
況原告曾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不存在,主張:被告於103年間以14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15萬元之支票為訂金,然經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亦未給付尾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2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按月給付3,500元予原告係於系爭房屋過戶前補貼原告向銀行貸款之利息,尚非無憑。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契約云云,自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賃契約之存在,從而,其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6,000元,並主張終止租賃契約後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28之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均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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