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萬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暫收款(借條)、借據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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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578號
原 告 林靜秋
被 告 李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4年1月31日,復於104年2月4日再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4年2月18日,詎上開二筆借款均屆清償期後,被告皆拒不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暫收款(借條)、借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二筆借款,分別定有給付之期限即104年1月31日、104年2月18日,被告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914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30,000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33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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