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憲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瓊瑩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蔡駿民律師
被 告 林貞妤
訴訟代理人 林怡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㈡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5之票款金額及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因該帳戶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而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遭退票,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44,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授權訴外人王文錫、林怡辰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償還訴外人王文錫、林怡辰對原告、訴外人憲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憲豐汽車公司)及基豐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豐汽車公司)之債務,而該等債務確實存在,並經訴外人王文錫、林怡辰簽具切結書(本院卷第24頁;
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以承認:⒈被告雖辯稱其於104年3月30日前除積欠訴外人基豐汽車公司70萬元之車款外,並未積欠原告、訴外人憲豐汽車公司及基豐汽車公司任何費用云云,惟訴外人王文錫及林怡辰係於97年向基豐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車款580萬元(不含稅),因王文錫及林怡辰當時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故借用林怡辰之女即被告之名義向新鑫公司辦理5年期車貸450萬元,嗣該大客車靠行於瑋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瑋安公司),而王文錫及林怡辰於交付5萬元定金,並以貸款支付450萬元買賣價金予基豐汽車公司後,尚餘車款125萬元未付,因王文錫及林怡辰當時資金不足,故基豐汽車公司同意渠等於清償車貸完畢後,再清償餘款予基豐汽車公司,詎渠等於5年期車貸清償完畢後竟未清償上開餘款予基豐汽車公司。
⒉訴外人王文錫、林怡辰於102年再向訴外人憲豐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總價600萬元,渠等向日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車貸530萬元給付予憲豐汽車公司後,尚餘70萬元之車款未付。
⒊又訴外人王文錫及林怡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237-UU營業大客車,分別自101年6月及102年3起月靠行於原告,故王文錫及林怡辰應支付原告靠行事務處理費、發票稅金及保險費等相關費用,然王文錫及林怡辰就上開款項,僅給付部份,而未完全清償。
⒋另訴外人王文錫及林怡辰曾多次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807-QQ、237-UU大客車,送至訴外人憲豐汽車公司進行維修,然渠等積欠訴外人憲豐汽車公司之維修費用亦未完全清償。
⒌原告與訴外人憲豐汽車公司、基豐汽車公司均為關係企業,3家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亦相同,均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因王文錫及林怡辰尚積欠原告、憲豐汽車公司及基豐汽車公司債務未清償,故原告、基豐汽車公司授權憲豐汽車公司向王文錫及林怡辰請求清償上開債務並協商還款方式,王文錫及林怡辰於103年7月18日至上開公司之營業所,核對渠等積欠3家公司債務之明細表後,其中就671-NN大客車尾款之部分,王文錫當日係表示其除車貸外,已另給付現金10餘萬元,故餘款應非125萬元,而依基豐汽車公司之留存資料雖僅有王文錫給付5萬元之記錄,然雙方經磋商後,決定671-NN大客車之尾款以110萬元結算,故王文錫及林怡辰當場簽具系爭切結書確認渠等積欠上開3家公司之債務範圍包括:⑴原債務即發票稅金、行費(事務處理費)、保費等,截至103年6月止共229,800元(包含憲豐汽車公司之維修費);
⑵671-NN大客車尾款110萬元;
⑶237-UU大客車尾款70萬元,合計債務總額為2,029,800元,並以被告名義開立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附表所示編號4、5之支票則係依據系爭切結書內容所開立,以換回票號0000000之支票;
至編號3之支票係渠等積欠原告靠行之事務處理費、保費等而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後始開立。
易言之,系爭支票債務,除附表所示編號3之支票債務外,其餘均為系爭切結書之內容)。
嗣訴外人基豐汽車公司、憲豐汽車公司即將其等對訴外人王文錫、林怡辰之票據債權讓與原告。
㈢被告抗辯其授權王文錫及林怡辰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係遭訴外人黃東義之脅迫云云,乃屬不實,且被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⒈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並承認其授權訴外人王文錫及林怡辰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則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原告毋庸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若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時,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是被告抗辯經其授權之王文錫及林怡辰於開立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時有受脅迫之情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王文錫及林怡辰於103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同時開立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為京城銀行關廟分行、票號分別為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5紙(其中票號0000000及0000000之支票均已如期兌現),並記明票號0000000之支票為押票,且王文錫及林怡辰須於103年7月30日再開立70萬元尾款之支票予原告。
而經被告授權之王文錫及林怡辰嗣後確實再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代被告開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票號為NG0000000(即附表所示編號4之支票)、NG0000000至NG0000000(其中票號NG0000000之支票即附表所示編號5之支票),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14紙予原告,向原告換回票號0000000之支票,且就尾款70萬元部分,另代被告開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票號為NG0000000至NG0000000、NG0000000至NG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7紙予原告,故由上情足證王文錫及林怡辰於103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均主動履行切結書之內容,且所開立之支票中,其中票號0000000及0000000之支票亦均如期兌現。
是倘王文錫及林怡辰代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時確有遭脅迫之情事,則渠等豈會主動再開立上開支票予原告?足證王文錫及林怡辰確實積欠原告、訴外人基豐汽車公司及憲豐汽車公司合計2,029,800元之債務,且渠等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及開立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時並無任何遭脅迫之情事,故被告辯稱開立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時有遭脅迫之情事,顯屬不實。
㈣又被告抗辯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係為清償訴外人王文錫向原告購買系爭237-UU大客車所積欠70萬元之頭期款債務,該70萬頭期款已清償,故原告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云云,然由訴外人王文錫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可知,上開支票之開立並非僅用以清償系爭237-UU大客車之頭期款70萬元,而係用以清償671-NN大客車尾款110萬元、237-UU大客車尾款70萬元及王文錫積欠原告之發票稅金、行費(事務處理費)、保費等(合計為2,029,800元),且僅有票號0000000、0000000兩紙支票兌現(合計清償22,9824元),故王文錫及林怡辰對原告尚有180萬元債務未清償。
而王文錫與原告雖於104年3月30日就系爭237-UU大客車簽署車輛買賣合約書,且王文錫已於104年4月16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聲明放棄優先售車權,並由原告以420萬元向王文錫購買系爭237-UU大客車,然該420萬元之車款於償還王文錫積欠之340萬元車貸後,僅餘80萬元以資清償王文錫及林怡辰積欠原告之債務,而以上開金額清償後,王文錫及林怡辰尚積欠原告100萬元之債務,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行使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權利,顯屬無據。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案爭執源於被告與訴外人王文錫、林怡辰合夥向原告購買系爭237-UU大客車:⒈原告有兩關係企業,一為基豐汽車公司,一為憲豐汽車公司。
被告與訴外人王文錫、林怡辰於102年間在原告之執行董事即訴外人黃東義表示原告關係企業正值資金缺口,希望訴外人王文錫承購系爭237-UU大客車之情形下,合夥向訴外人基豐汽車公司購買系爭237-UU大客車(分期售價600萬元,此金額原包含頭期款70萬元,嗣訴外人黃東義反悔要求收取頭期款70萬元並計利息),並靠行於原告,以利向日盛公司辦理貸款,嗣被告及訴外人王文錫、林怡辰向日盛公司貸款530萬元給付原告後,再由被告分期償還予日盛公司,然購車頭期款不足70萬元部分,訴外人黃東義則同意讓被告分期攤還。
詎訴外人於103年7月竟趁系爭237-UU大客車駛入原告廠內維修之際,蓄意扣留該車,逼迫訴外人王文錫及訴外人林怡辰前往原告公司,並要求開立26紙支票及簽立與事實不合之系爭切結書,以換回系爭237-UU大客車,當時被告及訴外人王文錫、林怡辰因受脅迫心生畏懼及急欲取回系爭大客車繼續營業以維護信用,遂不得已連續開立支票金額共計2,073,824元交付予訴外人黃東義,此即為該車頭期款7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
⒉被告於104年1月28日接獲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通報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後,即於104年1月29日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黃瓊瑩,且當下原告與訴外人王文錫達成口頭協議,將原告已提示之被告開立之上述支票全數抽回,並同意全數展延6個月。
嗣被告欲出售系爭237-UU大客車以償還積欠原告之頭期款70萬元及日盛公司之剩餘車貸350萬元,豈料,訴外人黃東義竟於104年3月29日以詐術強制扣留系爭237-UU大客車,並於翌日即104年3月30日要求訴外人王文錫簽立車輛買賣合約書,並表示若不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則被告之系爭237-UU大客車不得駛回,亦不得離開原告公司,由於訴外人王文錫急需取回系爭大客車以載運學生,故不得不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未料,訴外人黃東義於被告簽立系爭車輛賣合約書後,仍持續扣留該車,因此訴外人王文錫當日始於友人之協助下報警處理,全案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審理中。
⒊又因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約定「賣方如於104年4月20日前,得以高於420萬元出售系爭237-UU大客車,則賣方有優先售車權利。」
是被告尋覓願以480萬購買系爭237-UU大客車之買主,並於104年4月10日至原告公司親洽售車,然訴外人黃東義卻避不見面,原告公司負責人黃瓊瑩亦表示被告須撤回對原告之刑事告訴始願配合辦理受車及過戶等事宜,故訴外人王文錫不得已僅能於104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聲明放棄優先售車權,並於104年4月20日被迫以420萬元之低價出售系爭237-UU大客車予原告,以清償購買系爭237-UU大客車而積欠基豐汽車公司70萬元之頭期款及日盛公司350萬元之剩餘車貸,嗣系爭237-UU大客車遭原告以450萬元之價額售出,原告不出幾日即賺得30萬元之價差利益。
是以,被告實際上僅積欠原告237-UU大客車70萬元之頭期款未支付,且嗣亦已將該車出售清償頭期款;
反觀原告,其除未將頭期款70萬元中已受償229,824元部分返還被告外,更蓄意將上開支票陸續提存,企圖重覆製作不實債權,實為惡質。
⒋至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與債務,僅牽涉系爭237-UU大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807-QQ大客車完全無關。
蓋671-NN、807-QQ大客車現已非訴外人王文錫所有,且671-NN大客車不曾靠行於原告,807-QQ大客車雖曾靠行於原告,然已售出,並無積欠任何款項(倘有積欠車行款項之營業車輛係不得隨意移轉產權),是告主張爭執之債權與671-NN、807-QQ大客車有關,實為製作不實債權,以混淆事實。
㈡原告辯稱被告授權訴外人王文錫、林怡辰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償還訴外人王文錫、林怡辰對原告、訴外人憲豐汽車公司及基豐汽車公司之債務(金額總計2,029,800元),且該金額業經訴外人王文錫、林怡辰於103年7月18日簽立系爭結書予以承認云云,皆為虛假之陳述:⒈訴外人王錫文、林怡辰於103年7月18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係於訴外人黃東義之脅迫下所為,已如上述。
再者,若真如原告所言債務金額係經訴外人林怡辰當面確認,並經雙方協議分期繳付,則何以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表未經林怡辰親自對帳確認之簽名?又原告於102年即知悉系爭237-UU大客車不足70萬元頭期款之狀況下,何以還願意出售予訴外人王文錫?且系爭支票皆為訴外人林怡辰以被告之名義開立,並直接交付予訴外人黃東義,訴外人王文錫於過程中皆無背書、簽名,故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竟有王文錫之簽名,實令人懷疑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黃瓊瑩或執行董事黃東義所偽造。
另原告提出帳務明細表所列舉之款項,有牌照行照費、強制險費用、牌照稅、維修費、發票稅金、燃料稅、行費、公播權費用、驗車費、乘客險費用、任意險費用等皆係營業大客車之開銷,此大多為小額零星支出,於費用發生之當下,王文錫即繳納現金交予原告,然原告皆以因車主即為原告之名義為由,不予開立發票或收據予王文錫,故原告所舉上開費用業已發生,且經訴外人王文錫、林怡辰以現金繳納。
⒉由被告於98年12月3日與基豐汽車公司所訂定之車輛訂購合約書(本院卷第79頁)第6條之第4款約定「甲方(瑋安公司;
代表人為被告)提車時,須把現金部份、支票部份分期5年全部付以乙方(基豐汽車公司),始得提車。」
等語,已詳細說明關於671-NN大客車提車條件即係被告要先給予基豐汽車公司現金及支票,方得提車,故被告提車之時並無欠款,若有欠款,訴外人黃東義不會交付該大客車予被告,且訴外人黃東義亦有關係企業即原告公司,是若671-NN大客車有欠款,亦不可能靠行於瑋安公司。
另靠行車之實際車主欲出售靠行車時,應經靠行公司之同意,靠行公司於車主結清靠行費用時,一般均會同意車主自行出售車子,故系爭切結書所載671-NN大客車尾款110萬元之欠款根本不存在。
此外,觀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其違約條款亦僅約定「如無法履約,即無條件將237-UU歸還於憲豐汽車」,並無特別針對671-NN大客車尾款訂有違約條款,益證671-NN大客車並積欠尾款之情。
⒊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相對人為憲豐汽車公司,然憲豐汽車公司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完全無關,訴外人王文錫係向基豐汽車公司購買營業大客車,且原告係屬客運業、遊覽車公司,系爭237-UU頭期款之欠款亦與原告無關,亦即被告、訴外人王文錫不會積欠原告系爭237-UU大客車頭期款70萬元、維修費用,此應屬訴外人基豐汽車公司之債務範疇,是被告及訴外人王文錫、林怡辰於104年3月30日前,除系爭237-UU大客車之頭期款70萬元未支付外,並無積欠原告及其他關係企業任何費用。
⒋訴外人王文錫及林怡辰於103年7月18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並非任何契約之從屬事項,亦非雙方合議之協定,故探究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達,受有利益者顯係原告、訴外人黃東義或其關係企業,是正常狀況下,訴外人王文錫、林怡辰係不會主動簽立系爭切結書,然若原告主張系爭票據債權係來自671-NN、237-UU大客車之車款,為何其係以系爭不平等之切結書主張支票債權,而非以車輛買賣合約書?⒌至訴外人林怡辰開立票號0000000、面額70萬元之支票,係因當日其至原告公司時,身上僅餘5紙空白支票,最後1紙支票為押票之性質,訴外人黃東義不顧訴外人王文錫、林怡辰兩人是否有足夠資金而恣意脅迫其開立大額支票,以利日後兩人會聽從其指示換票,實為可議,且若被告真有欠款2,029,800元,押票金額應為140萬元,以符合系爭切結書之債權,故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支票均係原告為規避重利罪而巧立其他債權名目。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詎其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因該帳戶被列為衍生管制帳戶而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參照);
且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王文錫、林怡辰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償還訴外人王文錫、林怡辰對原告、訴外人憲豐汽車公司及基豐汽車公司之債務乙節,業已提出經訴外人王文錫、林怡辰簽立之切結書乙紙(本院卷第24頁)為憑,而被告雖不爭執該切結書之真正,然爭執係遭脅迫始簽立云云,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被告自應就確遭脅迫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證人陳榮利即訴外人王文錫之員工雖到庭證稱:「(103年7月18日你是否有開237-UU遊覽車?)有,我有開去靠行的憲豐公司,去修理遊覽車。
…(當天你是否有把遊覽車開回去還林怡辰?)那天很晚約半夜一兩點才開回去,因為他不讓我開回去,憲豐的老闆把鑰匙拿走,不讓我開回去,他說我老闆有欠他錢,要叫我老闆來處理錢的事情後,才要讓我把車子開回去。
(你是否有與你老闆聯絡?)有,叫我老闆王文錫趕快來,不然我隔天要使用,要開去臺東綠島。
(你老闆後來是否有來?)我聯絡的時候,他在跑車,一直到晚上九點多才來。
(你老闆去的時候,是自己一個人來嗎?)和我老闆娘林怡辰一起來。
(你老闆來之後,你有沒有離開?)我等我老闆來處理這台車,他們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後來我老闆說他要去關廟拿支票,所以我就跟他一起回去關廟拿票,再跟我老闆一起回來車行。
(你是否知道他們怎麼談?)我不知道,我沒有在場。
…(鑰匙何時還給你?)好像是12點多才還我。
(當時他們談好了嗎?)就是談好了,才把鑰匙給我,叫我開回去。
(憲豐的老闆將車子拿走,是你交給他的,還是他自己拿走的?)你是去修理安全門,我看師傅在修理的時候,我回去車上要拿東西,就沒有看到鑰匙,我不知道何時被拿走的,我就去問老闆,為何把鑰匙拿走,他說主要是要我老闆去現場。
(你是否有跟憲豐公司的老闆說車子你明天要用,讓你開走?)有,我說讓我把綠島跑完,再把車子開回來,他不要。」
等語,然證人陳榮利雖證稱其於103年7月18日將237-UU遊覽車開到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憲豐汽車公司修理時,遭訴外人即憲豐公司老闆即訴外人黃東義以留置該車為手段而要求訴外人王文錫前往協商債務,然證人陳榮利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既不在現場,則其前開證詞縱能證明王文錫、林怡辰於當日到憲豐汽車公司協商債務並非係出於自願,然並不能據此即推定王文錫、林怡辰於簽發系爭切結書時確有遭脅迫之情事。
⒉況證人陳春中到庭結證稱:「(你與兩造是何關係?)都是遊覽車業者,都是朋友,憲豐公司是做遊覽車車體,林怡辰是做開遊覽車。
(你是否曾見過這份切結書?【提示本院卷第24頁】)沒有。
(103年7月18日你是否曾陪林貞妤及王文錫去憲豐公司?)有,因為車子在那裡修理,他們與憲豐有糾紛,沒辦法把車子牽回來,我一起去處理。
(是何人與你聯絡?)是王文錫跟我聯絡,請我一起去憲豐公司。
(他們在談事情的時候,你是否有在場?)有。
因為陳榮利開車子去修理,修理好,車子不讓他開回去,我去瞭解後,是兩造有債務關係,處理完,車子就牽回去。
(你是否知道債務是何債務?)是王文錫欠憲豐公司,欠多少錢我不知道,他們在現場對帳,對完帳後,林怡辰有開票給憲豐公司,開完之後,車子就讓他們開回去。
(處理時,除林怡辰開票給憲豐公司外,王文錫是否有簽什麼文件?)我有看到林怡辰開支票,但支票的金額不夠,不知道尾款還有多少,所以憲豐公司就叫王文錫簽名,看不足多少,至於不足多少錢我沒有印象。
(他們在談的時候,你是否有離開?)沒有,我都在場。
(他們是否有對帳?)有。
(對帳時,你是否有聽到憲豐公司是否有說沒有對帳,車子就不讓他們開回去?)對完帳,林怡辰開票給憲豐公司,車子就讓他們開回去。
我沒有聽到憲豐公司說沒有對帳,車子不讓他們開回去。
(你都在場,你為何不知到對帳的結果?)是憲豐公司的小姐出來對帳,他們雙方對好就好。
…(為何會找你一起去?)因為我跟憲豐公司的老闆及王文錫這邊都有熟識。
(原告訴訟代理人:兩造協調對帳時,你是否有印象王文錫在對帳時,對於金額是否有提出不同意見?雙方是如何進行協調?)一開始兩造對於對帳的金額有意見,對了大約1、2個小時後,兩方對於金額有共識後,林怡辰才開票給憲豐公司。
(原告訴訟代理人:協調過程中,你是否有聽到憲豐公司脅迫或威脅王文錫這邊的情形?)都認識,怎麼脅迫,沒有脅迫的情形。
…(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天我是否有跟你說我有拿現金給憲豐公司,但憲豐公司不承認?)有,但我有跟王文錫說你拿多少錢給憲豐公司都沒有證據,憲豐公司有要向王文錫收帳的帳單。
…」等語,而證人陳春中既係由王文錫偕同前往協商債務,其證詞應無偏頗原告之虞,然觀諸證人陳春中前開證詞,亦僅能證明王文錫、林怡辰前往協商債務確係因前開遊覽車遭留置,然並未能證明於協商債務之過程中或協商後簽立系爭切結書、支票時,王文錫、林怡辰有遭脅迫之情事。
⒊又王文錫及林怡辰於103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同時開立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為京城銀行關廟分行、票號分別為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5紙(其中票號0000000及0000000之支票已如期兌現),切結書上並載明票號0000000之支票為押票,且須於103年7月30日再開立70萬元尾款之支票,嗣王文錫及林怡辰亦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交付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票號為NG0000000(即附表所示編號4之支票)、NG0000000至NG0000000(其中票號NG0000000之支票即附表所示編號5之支票),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之支票14紙,以換回票號0000000之支票,且就尾款70萬元部分,另交付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票號為NG0000000至NG0000000、NG0000000至NG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7紙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前開支票為憑(本院卷第25-34頁),而被告就前開情節亦未爭執,則訴外人王文錫、林怡辰若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票號0000000至0000000之支票5紙,則其於脅迫之情事解除後,怎會讓其中票號0000000及0000000之支票兌現?又怎會依切結書之內容另行交付支票以換回其中票號0000000之支票,且交付尾款70萬元之支票?是被告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係遭脅迫云云,尚難憑採。
㈢被告又辯稱其並未積欠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債務數額云云,然被告既不爭執該切結書之真正,而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係遭脅迫始簽立,則原告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王文錫、林怡辰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償還訴外人王文錫、林怡辰對原告、訴外人憲豐汽車公司、基豐汽車公司所積欠如切結書所示之債務共2,029,800元,自非無憑;
而被告辯稱王文錫、林怡辰僅積欠70萬元之債務云云,尚難憑採。
㈣至王文錫與原告雖於104年3月30日就系爭237-UU大客車簽署車輛買賣合約書,且王文錫已於104年4月16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聲明放棄優先售車權,故由原告以420萬元向王文錫購買系爭237 -UU大客車,此有該車輛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0-41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是以,原告主張該420萬元之車款於償還王文錫積欠之340萬元車貸後,僅餘80萬元以清償王文錫及林怡辰所積欠之前開債務,是王文錫及林怡辰尚積欠10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自尚未清償等語,亦非無據。
四、綜上,原告已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支票為憑,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支票係遭脅迫,亦未能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44,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退票日) │ │
├──┼───┼─────┼─────┼──────┼──────┼────────┤
│ 1 │林貞妤│ 0000000 │200,000元 │104年1月30日│104年4月9日 │京城銀行關廟分行│
├──┼───┼─────┼─────┼──────┼──────┼────────┤
│ 2 │林貞妤│ 0000000 │200,000元 │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9日 │京城銀行關廟分行│
├──┼───┼─────┼─────┼──────┼──────┼────────┤
│ 3 │林貞妤│NG0000000 │ 44,000元 │104年4月20日│104年5月29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北新營分行 │
├──┼───┼─────┼─────┼──────┼──────┼────────┤
│ 4 │林貞妤│NG0000000 │ 50,000元 │104年5月30日│104年6月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北新營分行 │
├──┼───┼─────┼─────┼──────┼──────┼────────┤
│ 5 │林貞妤│NG0000000 │ 50,000元 │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北新營分行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