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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彭永和
被 告 吳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持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迭經催收未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為何、是否係惡意取得或善意取得,仍有疑問,該項債務尚有疑義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亦僅泛稱尚有疑義等語,未具體敘明其爭執處為何,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提示不獲付款,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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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息│週年│
│ │ │ │ │(新臺幣)│ │起算日 │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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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銀行│ 吳建益 │AD0000000 │ 30萬元 │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6% │
│ │安南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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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銀行│ 吳建益 │AD0000000 │ 40萬元 │104年3月10日│104年3月10日│6% │
│ │安南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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