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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蔡采秀
相 對 人 陳慧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爰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戶籍地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將戶籍設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其身分證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惟因相對人乃起訴請求聲請人遷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0號房屋,屬因不動產涉訟,該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即有管轄權。
是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戶籍地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因本院就本件訴訟非無管轄權,且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院已定民國104年7月23日上午11時30分於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至於聲請人曾以書狀表示有提起反訴之需要,而聲請改用通常程序云云,則因聲請人尚未提起反訴,本院無從變更,均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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