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592,201508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592號
原 告 陳慧銘
被 告 蔡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鐵厝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平房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鐵厝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平房(以下分稱系爭8號、1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6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租金每月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詎被告不僅積欠數月租金未繳,待租期屆至後亦不遷出。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8號、1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提出之異議狀略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兩造並未完成簽訂之無效契約,不僅形式上未完成簽訂,實際上亦未成立任何租賃關係。

又原告多次公開向被告表示要做功德,不收被告租金,亦從未以上開租賃契約為據,向被告收取租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租人應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6月6日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8號及1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6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租金每月合計為12,000元;

又被告積欠數月租金未繳,待租期屆至後亦不遷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有被告之簽名,上開存證信函亦確實提及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及被告未付租金之事,而被告並未明確陳稱其占有使用系爭8號及10號房屋之權源為何,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無疑。

從而,依調查證據結果,應以原告主張較為可採。

兩造間之租賃期限既於103年6月6日屆滿,則原告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3年6月6日消滅為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8號、1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各節,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號、1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