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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周容伊
被 告 順利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被 告 曾仁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向被告順利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利通公司)高雄民族廠購車,被告曾仁旭向其保證贈送5次保養,卻未依約履行,故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被告曾仁旭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佳冬鄉○○村○○巷0○0號,此有其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並經被告曾仁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順利通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於高雄、屏東另設有營業所等節,亦經被告曾仁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2人之住所及營業所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本院並無管轄權;
參酌被告曾仁旭自陳:當初係在高雄廠交車,地址係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觀之本院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送達證書,其上蓋有被告順利通公司民族廠之收件章,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證被告順利通公司在高雄確有營業所。
本件既係因關於被告順利通公司高雄民族廠之業務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有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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