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59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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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596號
原 告 鍾耀賢
謝政仁
被 告 李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政仁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517號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於偵查庭內當原告謝政仁面前陳稱:「謝政仁與鍾耀賢不要臉」,原告鍾耀賢在偵查庭外亦有聽到,明顯使原告之人格評價受到減損,為此,原告二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鍾耀賢10萬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謝政仁1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伊在應訊時所為上開言詞是對原告行為為客觀評價,沒有出於侮辱,原告所提妨害名譽刑事訴訟都是不起訴,再議也駁回,顯無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517號詐欺案件偵查庭,檢察事務官依被告提出通訊行彙算金額書面,而逐項訊問被告細目時,經原告謝政仁以告訴人之身分表示部分款項,另於本院新市簡易庭審理中,被告乃陳述:「他在那個新市的裁判書裡面,他寫到這支手機明明是…他在上面的理由是說我是因為家人需要,然後才買這支手機,可是他又另外跑來告這個東西,我真的覺得謝政仁跟鍾耀賢兩個人真的很不要臉。」

等語,復被告與原告謝政仁就通訊行是否有展示機乙事,發生爭執,被告對原告謝政仁稱:「不要臉」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866號於103年12月27日勘驗103年度交查字第2517號103年11月17日偵查訊問光碟筆錄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517號、103年度交查字第2866號卷核屬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有當面辱罵原告謝政仁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謝政仁之人格權,原告謝政仁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伊所為上開言詞是對原告行為客觀評價,並非出於侮辱云云。

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要臉」一語係對人之批評,而非客觀事實之評論,且被告辱罵原告謝政仁「不要臉」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對原告謝政仁產生負面之評價,是被告所辯核屬無據,尚不足採。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謝政仁係二專畢業,為電信行之負責人,每月約有10萬元收入,未婚,與家人同住,103年度申報所得均為7,112元,財產總額為10萬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超商工讀,每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103年申報所得為420,706元,財產總額0元,此經原告謝政仁及被告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審酌雙方因通訊行衍生之糾紛,存有嫌隙,並酌被告行為時之地點及所使用之文字、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謝政仁因名譽人格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鍾耀賢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在偵查庭外等侯,亦有聽到被告說「謝政仁與鍾耀賢不要臉」等語,使其人格評價受損云云。

惟查,檢察署之偵查庭於訊問當事人期間,偵查庭均關閉,一般人難於偵查庭外之走廊清晰聽聞偵查庭內之詢問、陳述內容,且被告於上開偵查期間,除回應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期間尚因與原告謝政仁對事實認定不同各執一詞,則原告鍾耀賢主張其偵查庭外有聽到被告說「謝政仁與鍾耀賢不要臉」等語,實屬可議。

再者,被告與原告謝政仁於偵查庭中爭辯時所為「謝政仁跟鍾耀賢不要臉」之陳述,客觀上尚不致直接造成未在當面之原告鍾耀賢人格眨損及社會地位遭受損害,而產生受侮辱之難堪。

是認原告鍾耀賢以其聽聞被告上開陳述而有人格評價減損,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依法無據,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謝政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原告鍾耀賢之主張尚非可採,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耀賢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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