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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59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鄭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叁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宜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4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簽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乙紙,約定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
詎被告並未依約按期還款,截至96年6月6日止,尚有本金171,800 元及其中164,347 元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新竹商銀於96年6 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而渣打商銀復於100年5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均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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