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599,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卓土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設籍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號之1,惟依原告與訴外人馬素霞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借據第16條所載,本件有關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借貸訴訟,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借據(本院卷第10、11、25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馬素霞前於民國92年7月25日協同本件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被告原向萬通商業銀行借貸,後因萬通商業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法人,故借貸債權由原告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約定自92年7月25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馬素霞繳納利息至96年5月16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27萬7,191元,及自9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3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為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及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卷第7至16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文。

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債務人馬素霞既均未依約清償系爭借貸本息,依其2人與原告之約定,系爭借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而馬素霞現仍積欠本金27萬7,191元及如上述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為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馬素霞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