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605,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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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黃景明
被 告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劉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八四二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儉為原告之岳母,自民國93年中風後即為重度殘障,並由張儉之女、原告奉養及共同居住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因張儉之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亦無謀生能力,更無資金來源供其生活所需,故張儉居住之系爭房屋內生活所需必需品,皆由原告所提供。

且被告係與張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84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至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皆屬原告所有,被告認為係張儉所有,實有所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儉係系爭房屋之戶長,且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故推定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為張儉所有,若原告否認非屬張儉所有,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本院95年4月28日核發之南院94執正字第288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4年3月11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即訴外人張儉、謝正義、謝正勳之郵局、銀行存款,及張儉位在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於104年4月9日會同本院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物品在案;

原告爭執查封之物品係其所有,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拍賣終結前104年5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物品為其所有,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登記為本件原告,此有該建物、土地謄本(系爭執行卷第49、50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據此,因被告查封之物品係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均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電器用品,非屬個人專屬使用之物,衡情應為房屋所有人為供其個人及家人使用所購買,且觀系爭執行卷之查封物品照片,依其型式、外觀可知,均非新品,應已購買相當時日使用,除非刻意留下購買憑證以供日後證明之用,否則按理應於核對統一發票有無中獎後即予丟棄,故於數年再要求提供統一發票以證明係其所購買,顯然已失公平之理。

從而,被告主張至系爭房屋查封之物品,非屬屋主即原告所有,應為第三人張儉所有乙節,核與常情有違而屬變態事實,且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亦顯失公平,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固抗辯張儉為系爭房屋戶長,可推定查封之物品係其所有,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購買證明以證明係其所購買云云。

惟查,張儉21年8月10日出生,現約為83歲,其與原告間係屬岳母與女婿間之姻親關係等情,此觀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系爭執行卷第46頁)即足至明,而張儉於94年2月7日經內政部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係屬「重度肢障」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障礙手冊影本1紙(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84號卷第7頁)附卷可查,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張儉係其岳母,因行動不便為便利照顧而接回系爭房屋一同居住之事實,難謂有虛;

且依戶籍法第3條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規定,戶長乃由家長或主管人予以擔任,而張儉為原告之岳母,較為年長,故依此規定登記張儉為戶長之結果,至多推定張儉為該戶之家長或主管人,及設籍該處居住之事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即屬其所有。

況查封之物品均屬日常所需家電用品,且已購買使用相當時日,業如前述,其中尤以「lemel電腦組(含主機、螢幕)」之物品,以張儉之年齡及已罹患重度肢障之情況而言,如仍認定為其所有並使用,益顯無理至明。

基上,被告抗辯張儉為系爭房屋之戶長,推定查封之物品為其所有云云,難認可採,自不生舉證責任倒置而須由原告舉證之效果。

因此,被告應負舉證之責證明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張儉所有,卻僅片面為上開之抗辯,未積極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爭執之事實,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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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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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ynco牌冷氣機               │  1臺   │黃景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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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vizio牌47吋電視機           │  1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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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lemel電腦組(含主機、螢幕) │  1組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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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西屋牌32吋電視機            │  1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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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synco牌雙門冰箱             │  1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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