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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1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
複 代理人 蕭文吉
送達代收人 李秀玲
被 告 葉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新北市○○區○○街0號3樓,惟依兩造所簽立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第18條所載,有關兩造間之借貸訴訟,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陳明因上班無法休假,請求准予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云云;
惟查,言詞辯論期日通常均為上班日,而民事事件當事人復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是被告以上班無法休假為由請求改訂期日,實難認係可未到場進行言詞辯論之正當事由。
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莉萍前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及訴外人曾發佑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在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原告憑訴外人曾莉萍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訴外人曾莉萍於本教育階段尚有借款6筆,金額計324,000元(目前餘額282,127元)未還。
依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本教育階段借款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55%計算。
又依系爭借據第6條規定,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本日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即1.34%+0.55%+1%=2.89%固定計算(因教育主管機關不再補貼利息)。
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訴外人曾莉萍自10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故利息自103年10月1日起計算),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原告乃於104年5月11日將本件借款轉列催收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82,1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遽依借據約定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及郵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表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所提任何書狀僅請求改訂期日,並未作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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