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61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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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張耀坤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陳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業已修正施行為由,追加提起備位之訴。

惟查依上開法條修正之內容及立法意旨,係將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修正為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且為顧及債務人之權益,對於修正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

本件兩造之爭執與103年度司促字34995號支付命令有關,原告依上開修正之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之訴之訴訟程核與本件簡易訴訟程序非同種訴訟程序,自不得為訴之追加。

是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並非合法,不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按被告雖有受讓長鑫公司對原告412,712元之借款債權,惟此債權經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08號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長鑫公司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述。

則被告係在上開另案判決確定後始受讓系爭債權,即為另案確定判決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規定,被告自應繼受長鑫公司對原告系爭債權不得強制執行之既判力所拘束。

㈡長鑫公司雖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又以同一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349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惟此僅能證明長鑫公司對原告之自然債權存在,不影響長鑫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已因時效消滅不得強制執行之事實。

則被告縱自長鑫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亦不得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向原告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㈢末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長鑫公司利用法律未儘周全(未考量保護債務人)之機會,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再以同一債權聲請支付命令,利用原告不知法律之弱勢,僥倖邀獲執行名義後、迅將償權讓與被告,使被告再以系爭債權向原告強制執行,此純係利用法律規範之差異(或漏洞)獲取利益,洵難認符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立法旨意。

㈣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34995號支付命令,雖得自行提出異議,惟原告因有另案確定判決在案,不知法律、自認已無償付債務義務,實難合理期待原告會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衡情自不應將法院作業程序上(債權未經實體審查、即發出支付命令)所生之不利益,轉嫁由原告承擔甚明。

㈤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995號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原告之財產;

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01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規定。

查債務人張耀坤於支付命令期間不為異議,使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2月5日生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是以,應係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提出,應生失權之效果。

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係以本院103司促字第349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債權人得以確定之終局判決提出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故異議之訴之提起限於無與判決同一效力者始提出,本案原告於支付命令之不變期間未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並有生既判力相同之效果,被告等自應受其拘束,故本件原告應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

㈡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08號判決,係就原告之前手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持之本院92年執簡字第17219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係依本票裁定而為換發,業經原告主張該本票上之權利已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而本案債權已另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司促字第349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係以借款契約書作為本件債權之請求基礎,與本票債權為不同之請求權,雖屬同一原因事實然二者請求權基礎顯不相同,自不繼受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效果。

㈢又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得不附理由向法院提出「異議」之行為,係屬訴訟行為之一種。

如該支付命令所載之「請求」確屬存在,債務人固得選擇不行使異議權,以達節省勞費,並使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儘早確定之督促程序立法目的。

及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固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債務人異議期間內皆可致電諮詢法律專業人士或向法院訴訟輔導科為詢問,然債務人本身怠於行使其權利,對於該支付命令不加以理會,於異議期間過後致使法律關係確定,自應受其拘束,原告若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而為救濟。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予爭執:㈠原債權人財將公司前執本院85年度票字第1303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由本院換發92年度執簡字第17219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後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公司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經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台南簡易庭以102年度南簡字第208號審理,於102年5月9日判決長鑫公司不得持本院92年度執簡字第1721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判決業已確定。

㈡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間依督促程序,另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聲請狀載明已自財將公司受讓借款債權。

該聲請狀所載受讓之債權與本院85年度票字第13030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為同一筆債權。

㈢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支付命令聲請,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4995號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20日內聲明異議,已於104年2月5日確定。

㈣原告業已知悉被告自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

五、原告主張依本院另案之確定判決,被告不得對其強制執行,爰於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乙節,業據被告答辯如上。

嗣經兩造協議並簡化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㈡被告前手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業經本院台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208號判決不得持本院92年度執簡字第1721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是否應繼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持103年度司促字第34995號確定支付命令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持103年度司促字第3499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行為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院受理104年度司執字第240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995號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已於104年2月5日確定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本件原告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主張依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20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被告不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其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為上開判決之效力。

茲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該案於102年5月9日宣判(確定日期:102年6月10日),是該案判決之既判力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自不符合上述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本件異議之訴難認為合法。

⒊雖本件審理中,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業已修正,並於104年7月1日施行,惟依該修正之規定,原告縱對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34995號支付命令是否具有確定力乙節容有爭議,應以再審之訴救濟之,亦非異議之訴所能審究,原告以上開法條之修正,為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依據,自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應繼受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08號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如是,該判決拘束力是否足以妨害被告持103年度司促字第3499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⒈原告主張依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08號確定判決,被告之前手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則被告自前手受讓系爭債權,亦為該判決既判力所拘束,自不得對其強制執行乙節,固提出102年度南簡字第208號判決影本為憑。

然本院審閱該判決內容,係被告之前手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2年度執簡字第172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惟據原告提起異議之訴,抗辯該債權憑證源自85年度票字第13030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而該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嗣經原審經調查審認無誤,判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持本院92年度執簡字第1721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自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件債權,固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惟其拘束效力僅及於被告不得持本院92年度執簡字第172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尚無礙被告其他權利之行使。

⒉查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度南簡字第2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於103年間,依督促程序,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聲請狀載明自財將公司受讓本件借款債權,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4995號支付命令,而原告收受該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104年2月5日確定等情,同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讓之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另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對於原告再為請求,雖屬同一原因事實,惟二者請求權基礎並非相同,自不受前者判決既判力所拘束。

被告再自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件借款債權,復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之財產,所為執行程序核屬正當,而與102年度南簡字第208號判決之既判力無涉。

是以,原告以102年度南簡字第208號判決之既判力,主張被告不得持103年度司促字第3499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被告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4995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行為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手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敗訴判決後,另依督促程序,對原告取得103年度司促字第34995號支付命令,其後,復將本件借款債權連同債權證明文件及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讓與被告,再由被告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違誠信原則,原告據此所辯,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合法。

及其主張之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208號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被告不得持本院92年度執簡字第1721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無礙被告另持103年度司促字第3499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尚無違誠信原則。

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不得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995號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原告之財產及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01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其餘爭點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及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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