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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17號
原 告 梁燕玉
被 告 鄭睿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9日早上 4時15分因酒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行經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前時,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該自小客車受有前車頭左側、左後車身嚴重毀損。
嗣原告委任並授予代理權予配偶林俊益於104年4月20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與身為汽車維修技師之被告商談和解事宜,待林俊益與被告對於和解條件達成共識後,即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之警員製作和解書,和解內容略以:「甲方(即被告)賠償乙方(即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之車損修復依法民事可請求之費用共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整,甲方因此次事故所造成之車損修復依法民事可請求之費用自行負責,(上記和解金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整雙方約定於104年5月21日以前支付)」云云,且和解書內容係由被告鄭睿宸及原告之代理人林俊益確認無誤後親筆簽名,原告已委任並授權予林俊益處理該車禍賠償事故已如前述,故林俊益以自己名義所簽訂之該和解書直接對於委任人即原告發生效力,故兩造就本件事故確已達成和解無疑。
㈡詎原告於104年5月21日支付期日屆至時向被告請求支付新台幣(下同)38萬元之和解金,被告卻置之不理,不願履行上開和解書所約定之賠償義務,原告遂先向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履行和解書申請調解,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訂於104年5月22日進行調解,被告雖出席但仍表示不願依和解書內容履行,原告為保自身權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已親筆簽訂之和解書,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和解書所定明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為兩造所簽署;被告會賠38萬元,另撞壞的那台車是被告向原告買的(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兩造對曾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之警員製作和解書,和解內容略以:「甲方(即被告)賠償乙方(即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之車損修復依法民事可請求之費用共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整,甲方因此次事故所造成之車損修復依法民事可請求之費用自行負責,(上記和解金新台幣參拾捌萬元整雙方約定於104年5月21日以前支付)」等情,並無爭執,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和解賠償金部分並無爭執,從而,原告訴請其依和解之法律關係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又稱「撞壞的那台車是被告向原告買的」云云,應與原告依據和解書請求給付賠償款無關,應由其另行尋求解決。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履行和解書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和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又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104年 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查,本件經核其裁判費為 4,080元,爰確定爰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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