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624,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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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張智強
被 告 楊先偉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752元,及其中142,981元自民國10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遲滯違約金」,嗣於104年5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52元,及其中142,981元自104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遲滯違約金」,復於104年8月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就遲滯違約金部分不請求,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5年2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4.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104年5月3日共計結帳166,752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142,981元為自95年2月8日起至104年5月2日之消費款,另21,671元為循環利息,2,100元為違約金。

再者,因應104年9月1日起利率調整,故將104年9月1日的利率調整為年息百分之15,原告願意減縮變更自104年9月1日起算之利率,被告雖就本件請求之利息作時效抗辯,然依原告提出之請求金額明細表,本件利息係自101年10月開始起算,故未逾五年時效之問題。

至原起訴請求之遲滯違約金部分亦撤回,不再請求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領有中度精神身心障礙手冊,健康及精神狀況均不佳,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另被告未婚無子女,目前於高雄岡山榮民之家接受專業治療。

原告雖有提出消費明細資料,然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作時效抗辯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催收紀錄表、95年2月至104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資料為證,且被告於104年7月7日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是被告親自所簽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該次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3頁背面)。

被告雖辯稱對所積欠之金額沒有印象,對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亦不知道是何時消費,就當時是否有刷卡消費及消費金額若干,均毫無記憶云云,然被告既已承認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被告親自簽名無誤,則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應認屬實,次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還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或仲裁,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

若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貴行將予協助,有疑義時,並為有利於持卡人方式處理。

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

則持卡人對發卡銀行通知之消費金額,應有核對之義務,此由卷附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2項之約定足徵之。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其發生期間係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1年4月12日,而被告並未舉證於該期間曾向原告爭執帳單之款項,則依前揭約定,應推定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內容並無錯誤,是被告辯稱對所欠消費款金額及於何時消費沒有印象云云,自非可採。

又被告雖就本件消費金額債務部分主張有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時效規定適用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原告係商業銀行,並非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金及利息,消滅時效應分別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26條之規定,而非民法第127條規定之情形,是以,被告此等所辯,亦非可採。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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