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631,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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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31號
原 告 邱翔麟
被 告 吳庭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0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發票日為100年4月20日、票號為CH654778號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伊借款35萬元。

詎借款到期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其以系爭本票提示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清償其借款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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