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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發
複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黃嫊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騰緯前就讀台南科技大學進修部時,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80萬元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
依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王騰緯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王騰緯於本教育階段尚有借款4 筆,金額計118,498 元未還。
依約本借款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1 年之次日起開始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依系爭借據第5條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以民國103 年7 月1 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百分之1.34,加年率百分之0.55計算,故為百分之1.89。
惟系爭借據第6條規定,系爭借款利率自系爭借款違約經轉催收日加年率百分之1 即百分之2.89固定計算遲延利息,且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轉列催收款後,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利率百分之20(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6 個月部分)計算。
詎王騰緯自103 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故系爭借款利息自103 年7 月1日起計算,又系爭借款於104 年2 月4 日轉列催收款,原告迄今尚積欠本金118,49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
依系爭借據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 件、放款借據2 件、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4件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文。
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被告及王騰緯既均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其2 人與原告之約定,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及王騰緯應即連帶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而王騰緯現仍積欠本金118,49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王騰緯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1,22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共1,3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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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 │請 求 金 額│ 逾 期 利 息 │ 違 約 金 │
│ │(新 台 幣)│ │ │
├─┼───────┼─────────────┼─────────────┤
│一│參萬壹仟玖佰貳│1.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起│1.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
│ │拾肆元 │ 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止,│ 起至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九│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
│二│貳萬柒仟柒佰貳│ 計算之利息。 │ 九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 │拾捌元整 │2.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
│三│壹萬壹仟玖佰肆│ 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拾伍元 │ 。 │ 百分之二點八九之百分之二│
├─┼───────┤ │ 十計算之違約金。 │
│四│肆萬陸仟玖佰零│ │ │
│ │壹元 │ │ │
├─┼───────┤ │ │
│總│壹拾壹萬捌仟肆│ │ │
│計│佰玖拾捌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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