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633,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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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李欽銘
李鐘秀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陳泓昌
訴訟代理人 蘇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其執有之系爭本票已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52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1 份核閱無誤,堪信真實。

又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

而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而受強制執行,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已因被告之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固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

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官。

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56年度臺上字第222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2 人並未親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本票,對訴外人李昆鴻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亦全然不知情,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2 人之簽名均係遭他人偽造,並非真正。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李欽銘」「李鐘秀梅」之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部分為真正負舉證之責。

兩造素不相識,原告2 人從未與被告有何生意或金錢往來,更未曾收受過系爭本票所附之估價單上記載之煙火爆竹乙式,兩造間顯無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足見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對原告2 人顯然不存在,原告2 人無須負發票人之責。

㈢、訴外人李昆鴻雖為原告2 人之兒子,但早已離家多年,長年沒有聯絡,原告2 人對其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全然不知悉。

原告2 人並未曾授權訴外人李昆鴻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㈣、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李昆鴻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系爭本票確實是由訴外人李昆鴻簽原告2 人的名字,此部分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記載是訴外人李昆鴻及原告2 人,但發票人欄及地址欄共四處都是訴外人李昆鴻寫的,指印六枚也都是訴外人李昆鴻親自用印的,因為訴外人李昆鴻說他有經過原告2 人(即父母親)之同意授權。

當時是因為訴外人李昆鴻向被告購買煙火一批,沒有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所以簽發系爭本票,後來訴外人李昆鴻有支付貨款3 千元,所以本票裁定部分被告只請求30萬7 千元。

被告已交付煙火一批給訴外人李昆鴻,有估價單為證,訴外人李昆鴻是親自簽收。

㈡、訴外人李昆鴻避不出庭,也不出面跟被告協商債務如何清償,被告認為因為訴外人李昆鴻跟原告2 人是父母子女關係,所以應該是原告叫訴外人李昆鴻不要出庭作證,被告認為應該由原告舉證當時原告並沒有授權訴外人李昆鴻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㈢、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簽發票據,以自己親自簽名、按捺指印為常態,授權由他人代為簽名、按捺指印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業已自承:「系爭本票確實是由訴外人李昆鴻簽原告2 人的名字,且系爭本票發票人記載為訴外人李昆鴻及原告2 人,但發票人欄及地址欄共四處都是訴外人李昆鴻寫的,指印六枚也都是訴外人李昆鴻親自用印的。」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稽之系爭本票上2 處發票人欄及2 處地址欄之筆跡確實均屬一致,堪認確均為訴外人李昆鴻所書寫,並非原告2 人所簽發,此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 頁)。

㈢、而原告堅詞否認有何授權訴外人李昆鴻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另自承:「訴外人李昆鴻只是口頭說他有獲得原告之授權,並沒有書面證據。」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而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訴外人李昆鴻,證人並未到庭作證;

此外,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訴外人李昆鴻簽發系爭本票時業已取得原告2 人之授權。

基上,應認被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無從遽認系爭本票為原告2 人授權訴外人李昆鴻簽發者。

㈣、綜上所述,因原告已證明系爭本票並非渠2 人所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之事實,被告則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李昆鴻簽發系爭本票時業取得原告2 人之授權,從而,本件原告應不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2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3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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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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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種類      │發票日      │到期日          │  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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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本票          │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30日    │  31萬元  │CH2502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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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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