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63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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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36號
原 告 洪馨柔
被 告 省電王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民國104年1月間,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冠瑋告知原告,訴外人善騰公司也經營太陽能光電,可與訴外人朝日公司合作,互相做轉介紹,訴外人朝日公司則願意在電腦專業上做支援,並請安排時間到被告公司,為員工上光電課程,及熱泵熱水器原理,於是原告陪同訴外人陳冠瑋,到訴外人朝日公司取回原告寄放在訴外人朝日公司辦公室的電腦及事務機,寄放在被告公司。

㈡原告接洽位於高雄傳奇大樓,臺南關廟區文化公園透天厝兩案場,惟被告於104年3月5日依被告指示前往高雄國王傳奇案場送DM,卻在高速公路上接到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冠瑋來電,要求原告返還公司並交還公司物品,被告於104年3月10日亦未發放薪資給原告,原告要求取回電腦、事務機及電視櫃,被告則要原告拿錢來買;

業績獎金則以尚未簽訂合約為由推拖。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4年2月份底薪新台幣(下同)23,000元,電腦13,000元、事務機3,000元及電視櫃22,000元,開發獎金244,467元【計算式:(關廟文化公園20戶,太陽能熱水器1台8點,1點950元,8×950元×20戶=152,000元)+(高雄國王傳奇案場80戶,熱泵熱水器1台9點,1點950元,9×950元×68戶=581,400元)×3分之1=244,467元】,共計305,466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66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底薪及業績獎金部分:⒈原告於103年12月來應徵,104年1月開始被告公司有條件的任用,被告公司是從事業務銷售,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熱,業務公司任用業務人員一般沒有底薪,採責任底薪制或佣金制,被告公司因為是新成立的,需要人才,故採取彈性改變,業績獎金部分有提供優惠條件,即多了新進人員保障底薪任用方式。

⒉被告公司任用業務人員有分新進階段、新進考核後階段,新進階段屬非正式任用,以業績獎金計算其佣金、薪資,被告公司是有條件的用優惠保障底薪,如果原告照公司規定執行,縱使業績不夠,也會補足薪資,這是對新進人員的鼓勵和保護。

⒊新進階段非全部採取保障底薪,會考量是否有業務經驗、能否專職工作、進行銷售,故保障底薪新進人員有4要求:⒈每日正常上下班打卡。

⒉每日參加早會活動,給予充電機會、增加專業知識。

⒊每日依規定填寫工作日報表,即記載每日在外接洽情形。

⒋每日時間內,不能銷售公司以外產品。

新進階段倘有符合上開條件,經1、2個月通過業務考核,次月開始即享有正式員工待遇,上開資訊於應徵時都有明確告知。

⒋新進階段早期有敘薪辦法,有一份給原告,但敘薪辦法後來有更改不再適用,底薪1萬八,全勤2,000元,達成獎金3,00 0元,全部都有的話總計23,000元。

兩套太陽能產品有20點,這樣就符合達成獎金3,000元。

原告於104年1月任職期間,違反本公司新進階段保障底薪任用規定2項規定:僅有上班打卡、下班不打卡,上班時間內對外以公司名義銷售非本公司產品。

故被告公司於2月3日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萬八時,有明確告知3月起取消保障底薪,這件事情其他同事也知道。

⒌1月份被告公司有給原告保障底薪,故雖然1月表現不理想,但被告公司於2月3日給原告1月份薪水,並約定之後依照業績獎金計算,沒有保障底薪,2月之後沒有業績,所以沒給業績獎金。

㈡原告要求取回電腦、事務機及電視櫃部分:⒈原告賣屋後要搬新家,沒有地方放電視櫃,主動詢問被告公司如果需要就要送被告公司。

⒉原告原將電腦放在別間公司,請被告公司幫他搬到本公司接待客人的桌上,被告公司曾經請組裝電腦人員來改善本公司電腦設備,組裝到一半時原告主動說他的電腦比較好用,而且是新的,被告公司認為原告是好意要拿自己的電腦給公司用,被告公司也有缺就接受了,但是組裝時規格不符公司使用,所以裡面硬碟等零件都有換掉,原告才來主張被告公司侵占。

⒊事務機是原告用好多年的彩色列表機,使用到後來沒墨水,被告公司們還曾經幫他換過墨水,願意返還事務機給原告,但電腦被告公司已經花費1萬多元改裝備、升級,舊零件也給人收走了。

㈢原告銷售被告公司太陽能熱水器部分:⒈原告有和售屋小姐約定,購屋時報原告的名字可以向屋主推薦賣太陽能產品,但是後來也沒有簽約、購買。

關廟區文化公園應該是14戶,原告有誇張報數。

⒉高雄國王傳奇案場,原告有跟新富發工地主任莊永生推薦太陽能光電,但推薦不成,後續與莊主任安裝他家裡太陽能的事情,原告因為是新進人員,不會跟客戶介紹,所以請被告公司去談,沒有原告所述80戶。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104年2月受雇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銷售員,期間原告為被告開發臺南關廟區文化公園及高雄傳奇大樓2案場,並將其所有電視櫃、電腦、事務機放置被告公司,供被告使用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未依約定給付104年2月底薪23,000元、開發獎金244,466元,且拒絕返還寄放價值約38,000元之電視櫃、電腦、事務機,故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66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契約給付104年2月份底薪23,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依規定正常上下班打卡,且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銷售非被告公司產品,因此在給付104年1月份薪水時,已告訴原告取消保障底薪等語,資為抗辯。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意即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生活之重要資源,故工資之變動,應先徵得勞方之同意,始符法意。

查,被告自承因甫創業,為廣徵人材,而於雇用原告之初,有告知薪資採保障底薪,並依業績點數計算給予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既依上開勞動條件成立勞動契約,則被告非徵得勞工即原告同意,自不得減少工資。

是以,本件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減少工資,已違反勞基法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被告所為刪除原告底薪,應不生效力。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2月分之底薪2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承諾只要開發、接洽案件,交由被告處理,即發給原約定業績獎金3分之1,原告有開發臺南市關廟區文化公園案場及高雄國王傳奇2個案場,被告應按原告開發戶數給予獎金244,467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另承諾給予原告開發獎金,但抗辯開發案場,需實際有客戶簽約購買,始核發開發獎金,原告所指案場,並無客戶簽約購買等語。

經查,參與協助原告進行臺南市關廟區文化公園案場及高雄國王傳奇案場開發之證人楊世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參關廟區文化公園及高雄國王傳奇案場銷售時,是依照業績點數方式給予業績獎金或超額獎金,被告並無提及開發獎金,其離職時關於關廟區文化公園案場並無實際簽約賣出被告公司產品,另高雄國王傳奇案場有接洽工地莊主任,透過建商引薦給購屋之屋主,原告並未到高雄案場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參酌原告提出高雄國王傳奇案場之社區通告(見104年度補字第285號卷第16頁),依其內容亦無從確認該案場屋主實際有購買被告銷售之熱泵等產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開發之案件,並無實際成交之客戶,實堪採信。

又原告開發臺南市關廟區文化公園及高雄國王傳奇案場後,後續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員工楊世旭、李宥穎等人亦有接洽、參與,而就其餘員工如有銷售被告公司產品,被告則依業績點數方式給予業績獎金或超額獎金,足見原告開發之案場,未必然與被告為成立買賣交易,仍待被告及其員工個別積極為銷售行為,方可促成買賣成立,是被告抗辯開發獎金,需實際有買賣成立,再依成立之買賣內容核計開發獎金乙節,尚堪憑信。

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開發關廟文化公園有20戶成立太陽能熱水器買賣,高雄國王傳奇案場有80戶成立熱泵熱水器買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44,467元之開發獎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電視櫃、電腦、事務機為其所有,寄放在被告公司,被告拒絕歸還上開物品,應給付原告上開物品之價格38,000元,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已將電視櫃贈與被告云云。

查,證人楊世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是新成立公司,公事上需要用的東西尚未補足,原告好意要將電視櫃、電腦等目前沒有在用的先借給公司使用,因為當初我有幫忙搬。

原告有跟被告說自己有上開東西,但現在要搬家,如果需要的話可以先借公司使用,所以當時我坐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車先到原告家看,看完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說上開物品都適合,隔幾天就過去搬,我有過去幫忙搬電視機、電視櫃、電腦、事務機。」

等語,衡情證人楊世旭既在場參與兩造上開物品交付搬運,自了解兩造交付緣由及過程,而無誤認之虞,又證人楊世旭與兩造間僅為短期間之同事、雇主關係,慮及兩造間之訴訟,對證人楊世旭而言,終究係屬他人之糾紛,而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證人要無為迴護任何一造,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衡情證人楊世旭之上開證述,實堪憑信。

至於,證人李宥穎於上開物品交付時既未在場目睹、參與,其事後聽聞兩造之陳述,自屬傳聞之言,不足憑採。

是依證人楊世旭上開證述,堪認原告應係將系爭電視櫃、電腦、事務機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而非寄放或贈與,堪予認定。

然貸與人依借用契約所定期限、或借貸目的、或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固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惟借用物並無毀損滅失,無法返還之情,則貸與人自不得捨棄返還借用物,而逕行請求借用人給付相當於借用物之價款。

查,系爭借用物電視櫃、電腦、事務機並無毀損滅失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借用物之價款38,000元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2月份底薪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開發獎金及寄放物之價格,要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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