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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636號
原 告 洪馨柔
被 告 省電王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慧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趙慧初為被告省電王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被告省電王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省電王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陳冠瑋之上訴,若承認陳冠瑋之上訴,並請繳納上訴費新台幣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規定自明。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7日宣判,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省電王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省電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冠瑋,惟被告省電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7月8日變更為趙慧初,此有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臺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省電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且趙慧初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趙慧初為被告省電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二、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省電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7月8日變更為趙慧初乙節,已如前述,則陳冠瑋具狀為被告省電王公司提起上訴,自屬無權代理,茲以本裁定命被告省電王公司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被告省電王公司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陳冠瑋之上訴,若承認陳冠瑋之上訴,並請繳納上訴費新台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48條、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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