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63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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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林婷涓即林崑敏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曉綺即林崑敏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廖彥蓉即林崑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崑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9,795元,及其中新台幣86,212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崑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崑敏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詎林崑敏自民國92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嗣於97年1月22日死亡,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新台幣(下同)86,212元,連同利息、違約金73,583元,合計159,795元未清償。

被告廖彥蓉為林崑敏之配偶,被告林婷涓、林曉綺為林崑敏之子女,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就林崑敏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因新光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林婷涓、林曉綺、廖彥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崑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9,795元,及其中86,212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未受理被繼承人林崑敏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函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崑敏於97年1月22日死亡,遺留上開債務,被告為林崑敏之繼承人,應由其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

經查: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繼承人林崑敏既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於97年1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婷涓、林曉綺、廖彥蓉三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5月12日澎院聰民忠字第05494函在卷足憑。

則被告林婷涓、林曉綺、廖彥蓉自應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繼承被繼承人林崑敏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債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林崑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崑敏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159,795元,及其中86,212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林崑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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