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曾於90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預備
-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雖有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聲請書的名字亦是被告所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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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 告 林春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797元,及其中199,673元自民國9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673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29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於90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預備金申請書,被告可憑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而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規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迄今共積欠199,673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聲請書的名字亦是被告所簽,但這是十幾年前的事,被告對後來的事情已無印象,亦無印象有無遺失現金卡。
再者,被告不記得有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原告不能僅憑兩張影印的交易記錄查詢就主張被告有欠錢,原告應證明是被告持現金卡領款花用的。
又若被告確實有積欠上開款項,原告為何遲至今日始向被告求償,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預備金申請書等情,業據其提出預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29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未曾使用現金卡,原告不能僅憑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逕認被告有預借現金等語。
惟查,被告既曾申請現金卡使用,且該現金卡於92至93年間有多次跨轉還款、跨行提款、跨轉提款等交易紀錄,迄今尚有積欠款項199,673元等情,有現金卡交易紀錄、積欠款項帳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顯見現金卡確有遭人使用提領現金之情形,而依現行金融實務,現金卡或信用卡預借現金的使用方式係與提款卡相同,即持卡人可在銀行同意的貸款可動用額度內,以輸入約定密碼之方式,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以為借貸,在正常情形下,關於現金卡之密碼,亦僅有被告本身知悉,故即便被告因一時疏忽致使卡片遺失之情形,除非其亦一併洩漏該密碼予取得卡片之他人,否則他人亦因無法得知密碼而得領取款項,參以被告亦自承對於現金卡有無遺失乙事並無印象,亦無印象有無申請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本件原告係因有持有現金卡之人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同意交付預借現金款項,被告既為現金卡及密碼之持有人,應認原告已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故若被告辯稱其並未領得上開款項,則此一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僅空言抗辯其無印象使用現金卡預借現金等語,自無足取。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積欠之現金卡債務於93年1月19日即已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原告於104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現金卡交易紀錄、積欠款項帳單、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供參(見司促卷第4頁,本院卷第5、18至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99,673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其本金及利息部分各未罹於15年及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辯稱前開款項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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