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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志浩
被 告 柯祝芬即蘇圳銘之繼承人
蘇正宇即蘇圳銘之繼承人
蘇飛武即蘇圳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圳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圳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正宇即蘇圳銘之繼承人、蘇飛武即蘇圳銘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31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蘇圳銘於9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利率,目前以週年利率6.43%計付,經分期攤還後尚積欠290,261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
而蘇圳銘業於102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蘇圳銘之遺產範圍為限,就蘇圳銘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就系爭借款僅繳息至103年5月4日,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蘇圳銘於98年間罹患癌症,被告為籌措龐大醫療費用,已是舉債度日,蘇圳銘死亡後,被告因考量蘇圳銘之父親有辦理農保之需求而必須持有農地,遂未辦理拋棄繼承,且被告身體狀況欠佳,實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僅能償還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復華銀行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31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3年6月26日103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353號卷第6至12頁、104年度南簡字第647號卷第20至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系爭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並未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雖被告辯稱其無資力而僅得給付50,000元,然此非得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復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繼承人蘇圳銘於102年11月28日死亡,其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性質上並非一身專屬債務,而被告為蘇圳銘之繼承人,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本院103年6月26日103南院崑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蘇圳銘之繼承系統表、被告104年7月7日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353號卷第9、10頁及104年度南簡字第647號卷第17頁),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依法應繼承蘇圳銘對原告之債務全額,惟被告得僅以繼承蘇圳銘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連帶償還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於繼承蘇圳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且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圳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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