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簽訂「無障礙電
-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雖已安裝KONE電梯KDL16變頻驅動器,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應給付系爭工程款?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 (二)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標案名稱為「無障礙電梯故障整
-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債務之本旨(讓系爭電梯正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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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友勝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樟
訴訟代理人 蘇育右
被 告 臺南市立南寧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簽訂「無障礙電梯(以下簡稱系爭電梯)故障整修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指定購買KONE電梯KDL16變頻驅動器,並由原告安裝、測試,價金為含稅價新臺幣(下同)153,300元(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款)。
詎料,原告依約完成KDL 16變頻器安裝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雖已安裝KONE電梯KDL16變頻驅動器,惟並未解決參數問題及測試整合,系爭電梯未恢復應有功能,原告尚未履約完成,被告無法辦理驗收及撥付款項,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1.兩造確訂有系爭契約。
2.變頻器的確裝好了,但是系爭電梯不能正常運作。
3.被告的確已收受履約保證金。
4.剩下工程款被告未支付。
(二)爭執事項:被告是否應給付系爭工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定作人得拒絕受領(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標案名稱為「無障礙電梯故障整修工程」,足見兩造應係約定「將故障之電梯修繕使其正常運作」。
查,本件原告雖已將KDL16變頻器安裝完成,惟安裝該變頻器後之系爭電梯仍無法正常運作,並未恢復應有功能,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讓系爭電梯正常運作)提出給付,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債務之本旨(讓系爭電梯正常運作)提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受領給付並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53,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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