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655,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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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與被告王李育萍即鳮巢餐飲企業社負責人係大學同學
  7. (二)按契約係雙方意思表一致合意而成立,倘被告提出之要約
  8. (三)本件雙方係以成立「約定要式契約」為基礎,原告交付定
  9. (四)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32萬元,及自擴張之書狀繕本送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被告鳮巢餐飲企業社為王李育萍創業經營之獨資商號,營
  12. (二)契約之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
  13. (三)依民間商業交易習慣,「定金」係為確保契約當事人履約
  14. (四)兩造間加盟契約並未成立,此經兩造於言詞辯論庭期表示
  15.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16.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7. (一)鳮巢餐飲企業社係被告獨資設立,營業地點在臺南市○○
  18. (二)兩造為同學關係,因原告欲加盟被告上開所設立之餐飲店
  19. (三)原告於104年3月10日依被告之要求及指示,匯款16萬元至
  20. 四、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被告獨資經營鳮巢餐飲企業社,營業地點在臺南市○○區
  22. (二)原告固主張其已匯款交付16萬元與被告,兩造間已成立加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於104年3月10日匯款16萬元與被告,惟斯
  24.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25.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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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55號
原 告 陳詩帆
被 告 王李育萍即鳮巢餐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依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嗣於民國104年7月27日、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32萬元,及自擴張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第102頁),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王李育萍即鳮巢餐飲企業社負責人係大學同學、好友,原告原在公司上班,被告另創業經營餐飲連鎖事業「鳮巢餐飲企業社」。

原告於被告鼓吹如何經商快速賺錢致富誘引下,同意加盟由被告經營之「鳮巢餐飲企業社」,因被告要求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原告即依約如數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名義人「黃煥斌」帳戶。

嗣被告要求簽定「連鎖加盟契約書」,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審閱上揭契約書內容後,曾以口頭或臉書回覆被告部分契約如第7、8、14、15、20、24條條文內容有「不公平」之情形,要求修訂加盟契約書之條款;

並於進行生財器具之盤點時,發現「生財器具」為「舊器具」,經原告要求修改契約及生財器具更新等條件後,被告竟要原告須依提出之契約書內容「履約」,否則沒收定金,雙方因此而發生爭議,無法解決,迄今尚未簽約。

嗣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要求解除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動怒並告知原告若不簽訂契約要沒收訂金、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契約係雙方意思表一致合意而成立,倘被告提出之要約條件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更趁原告年輕無經商經驗而締約,原告即屬無可歸責之事由而有權選擇主張解除或撤銷系爭契約回復原狀,並得向法院主張解除契約或撤銷。

又原告本於誠實信用之責,辭掉工作與男友南下至臺南,專心接受被告及其男友之事業集訓,惟受訓期間發現被告與其男友教授之烹飪技術、採購等內容有所不同,竟無一套標準可循,尚且動輒責備原告之不是,原告苦不堪言,致生「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離開,是系爭契約之「可責性」自應歸由被告承擔,被告無權沒收定金,且依民法第222條規定,重大過失、輕過失不得免除,則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契約因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之請求,應屬符合情理。

(三)本件雙方係以成立「約定要式契約」為基礎,原告交付定金為履行契約先決條件,此乃原告行使權利之源頭,故本件加盟約定的要式契約尚未合法有效成立。

又原告本於誠實信用之責,辭掉工作與男友南下臺南專心經商,被告卻心機沉穩,留一手又刁難原告,製造對立,顯非真心誠意輔導原告創業,有違「真誠善意、守信不欺、公平合理」之本意,因之,參照民法148條規定,被告應盡責傳授原告如何經營、技術、供料、秘訣,卻留一手,致原告無法取得秘方而經營,實有規避原告創業之明顯重大過失及具體輕過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7條之1(公平交易法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第19條第3款已修正為第20條第3款,另第27條之1刪除)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32萬元,及自擴張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鳮巢餐飲企業社為王李育萍創業經營之獨資商號,營業項目包括鳮巢日式和風炸雞、日式便當、拉麵、炸物等餐飲之製作販售。

104年1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有意加盟並頂下被告原經營坐落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店面。

因此,被告即利用1ine訊息通知原告,並告知如要頂下店面及加盟需準備50萬元,頭期款15萬元,包括所有機器設備現況、酥炸粉40斤及醬料3罐等物,嗣原告於104年1月2 7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表示「0K決定了」、「我們找時間會下去」。

被告遂於104年2月12日又再次明確於line訊息中告知原告,頂讓店鋪所含設備包括「油炸臺2臺、裝潢、五金設備、飯鍋、冰箱3臺、鍋子、瓦斯爐臺3組、現在用的生財器具都含」等語,原告並於104年3月10日匯款16萬元與被告,且與其男友蔣明勳自同年3月16日起至4月14日期間至被告鳮巢餐飲企業社之慶平路店面受訓。

被告於該段期間將市場買菜、挑菜、價格、醃肉、炸肉、火候控制、餐點(含日式便當、拉麵、丼飯)擺盤設計、成本計算、客戶應對等訊息及知識技能均教導予原告及其男友,並將供應商、熟客、客戶名單均交予原告,甚至帶原告熟悉附近地區路線,更將店面2樓供由原告及其男友裝潢居住。

詎料原告於被告所擬加盟承攬契約書面供其審閱後,即以合約內容有問題、不合理為由,拒絕簽署並要求被告退還16萬元。

被告原善意請原告提出其認契約不合理之處進行討論,原告竟不予理會而逕自提起本案訴訟。

(二)契約之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

兩造就本件契約並無解除權之約定,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法定解除之事由存在,僅泛稱其主觀認知被告提出供其審閱之加盟承攬契約書部分條件有「不公平性」及「生財器具為舊器具」等理由而逕自主張解約,顯然刻意迴避被告於事前已告知所頂讓之設備為現有機器現況,及促其協商討論加盟承攬契約書約款等事實,是其請求返還32萬元,自難認於法有據。

(三)依民間商業交易習慣,「定金」係為確保契約當事人履約,故如繳納定金之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定金自無需返還。

況本件原告於兩造合意進行加盟後,已由被告指導餐飲加盟事業之經營近1個月,被告將原物料之採購、價格、餐點製作、經營事項、供應商及客戶名單均已傳授、交予原告,並提供店面2樓與原告居住,實已開始履行加盟契約之加盟主義務,原告自無請求返還定金之理由。

且被告基於朋友關係,對原告諸多照顧,原告及其男友抵達臺南尚未完成裝潢入住店面2樓期間,被告尚向他人商借住處,並出於對原告之信任,於正式加盟契約書面簽訂前即將餐點原料、製作、供應商、客戶名單等營業秘密事項,均予教導、提供與原告,甚至於原告拒絕簽約後,仍協商同意於原告遷離店面2樓後退其6萬元。

然原告出於不明原因後毀約拒絕接受,並在共同友人間散布諸多不實訊息惡意詆毀被告名譽,現又提起本案訴訟,被告心中之鬱悶不平,實難予以言喻。

(四)兩造間加盟契約並未成立,此經兩造於言詞辯論庭期表示明確,則原告主張解約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請求權基礎,即非適法。

又如認原告給付之16萬元係屬擔保本約即加盟契約成立為目的之立約定金,則於本約尚未成立時,自無可歸責何方,進而判定收受定金之一方是否需返還定金之理。

經查:1.被告對本件加盟契約不成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於原告決定加盟並給付定金前,業已告知被告將另開新店之情,且被告新店面店址位於臺南市東區,與原告原擬頂讓之安平區店址相距超過5公里,不致相互影響業績;

被告並於原告給付定金前將加盟費用、頭期款、頂讓店鋪所含設備等均告知原告,並於原告及其男友蔣明勳至被告店面受訓期間,亦將採購、經營行銷、餐點製作(含醃肉、炸肉、火候控制、各式餐點擺盤設計)、客戶名單等訊息及知識技能均予教導;

雖就酥炸粉之配方未具體告知,惟被告前與原告之line紀錄中,曾告知加盟金中包括「粉(肉&酥炸)第1次40斤」費用,原告據此應可得知被告於加盟契約成立後將以提供酥炸粉之方式履行加盟主義務;

且縱被告以提供調製完成之酥炸粉方式履行加盟合約,亦非違反誠信原則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又原告表示對被告提供之加盟承攬契約書部分約款有疑議後(該等約款內容亦屬被告基於加盟主為維護加盟品牌形象及食品品質所生之合理約定),被告即請原告將有問題的部分提出討論,甚而提供原告及其男友使用店面2樓裝潢居住(被告未另收取2樓租金,原告搬離時委由業者拆除裝潢,其居住期間之水電費用均為被告支付),並無原告指稱「留一手又刁難原告,製造對立,非真心誠意輔導原告創業」、「規避原告創業,製造經營對手與之競爭」之行為,原告泛言指責兩造未能成立加盟契約係可歸責被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其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32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2.本案加盟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成立:承上所述,本案加盟契約未成立,實係肇因於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竟於被告基於對其之信任提前將餐點製作、經營行銷、客戶名單等知識技能及資訊交予原告後,恣意指稱被告所擬加盟承攬契約書面內容不合理,又拒絕討論逕予表示解約所致。

至於是否係因感覺經營日式炸雞餐飲太過辛苦,或因其他事由而萌生退意,則非屬被告所得知悉。

因此,本件加盟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成立,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6萬元。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鳮巢餐飲企業社係被告獨資設立,營業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二)兩造為同學關係,因原告欲加盟被告上開所設立之餐飲店,並於該址營業,被告欲另至他地開立新店,兩造遂利用通訊軟體line互通訊息聯絡,聯絡訊息內容如被證2所示。

(三)原告於104年3月10日依被告之要求及指示,匯款16萬元至被告之男友黃煥斌之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內。

嗣原告於104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4日止,與其男友至上開餐飲店營業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習烹炸、採購等技能,被告並將上址之2樓提供原告及其男友居住。

惟兩造間並未簽立被告所提出被證3之「加盟承攬契約書」書面契約,亦未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獨資經營鳮巢餐飲企業社,營業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因兩造為同學關係,利用通訊軟體line互通訊息聯絡,原告經被告告知上開餐飲經營情形,及欲至東區展店後,即表示欲加盟並頂讓上開慶平路之店面,並於104年3月10日依被告要求及指示,匯款16萬元至被告男友黃煥斌之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內。

嗣原告於104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4日止,與其男友至上開餐飲店學習烹炸、採購等技能,被告並將上址之2樓提供原告及其男友居住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原、被告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絡之訊息內容及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7至63頁、第88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欲加盟被告經營之餐飲店,並於前揭日期匯款16萬元與被告,及至上開餐飲店學習烹調等技能之事實,應堪憑採。

(二)原告固主張其已匯款交付16萬元與被告,兩造間已成立加盟契約,惟至餐飲店受訓期間發現被告與其男友教授之烹飪技術、採購等內容有所不同,竟無標準可循,尚且動輒責備原告之不是,原告苦不堪言,致生「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離開,被告無權沒收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定金32萬元云云。

惟查:1.按定金在契約成立時(在買賣契約,即指標的物及其價金,雙方當事人互相同意時)交付,固為證約定金;

若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則祇為立約定金。

立約定金僅係保證訂立契約,尚不能據以謂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能證明預約成立之「猶豫定金」。

亦即,在成立本約以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本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如拒不成立本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證明並擔保預約之成立及履行,即在擔保本約之成立,與用以證明本約成立並確保本約履行之證約定金即屬有間。

故若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認其合意所交付之定金性質屬「猶豫定金」,則該定金之交付只發生視為成立預約之效力,至於本約是否成立,仍須視本約必要之點是否合致而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參照)。

準此,民法第248條固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惟交付、收受定金後契約是否成立,則應端視該定金之性質而定,亦即當事人如就契約之內容及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進而交付、收受定金,依上開規定即可認定契約已成立,然若當事人間尚未就本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一致,縱當事人有交付定金之事實,亦難謂契約已成立,至多解為發生視為成立預約之效力。

2.又按諸一般商業加盟體制,係採連鎖經營模式,以相同公司或商店名稱擴展經營,店面裝潢、經營技術及設備,甚或相關人員訓練等,原則上均由提供加盟之業者負責或予以技術指導,以利加盟者能於較短期間內經營獲利,故加盟契約是否成立,因涉及商標授權、人員訓練、銷售商品內容、經營規模大小、技術轉移難易等因素,實需視雙方就加盟之各項條件、要求,是否均已合意一致加以判斷,不可謂加盟者表示欲加盟之意思或交付部分金額即認雙方已成立加盟契約。

3.查,觀諸兩造利用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絡之內容可知,乃因被告欲開發加盟並至東門路開設分店,遂詢問原告是否承接慶平路之店面,原告進而就加盟金額多寡、資金等相關問題加以詢問,後因工作領取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未合其意而決定辭職,並同意加盟,且於104年3月10日依被告指示匯款16萬元至被告男友即黃煥斌銀行帳戶內,及於同年3月16日至4月14日期間與其男友至上開慶平路營業址接受被告訓練,其後因兩造就加盟契約內容互有爭執而招致本件訴訟發生,且原告亦到庭自承給付定金16萬元時都沒有看過合約內容,付完定金後到店內實習1、2個月期間,才看到合約,並沒有那麼快要加盟及付定金給被告,但被告表示她要開另一家店需要資金,所以才跟家人借錢將這筆錢給被告;

在line裡只有知道被告會帶我、會給我什麼東西,其他細節並沒有談到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第104頁、第105頁),兩造復是認於原告至餐飲店訓練期間,被告始提出加盟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64至69頁)要求簽約,並因契約內容有所爭執而未簽訂乙節明確(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

故綜合上情可知,原告匯款16萬元與被告時,應僅大略知悉被告經營之項目、地點及提供之相關設備,另就加盟之細節、內容,甚或技術等,均未詳知,乃待其於3月16日南下至上開慶平路營業址接受被告指導後,始進而略知其梗概,依此可見原告於「104年3月10日」匯款16萬元與被告時,兩造對加盟契約內容必要之點等要素,並未達成合意,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該16萬元係屬證約定金性質,無從以被告收受該金額而推定兩造已成立加盟契約。

4.再查,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惟該規定係適用於「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契約之情形,此由該條文立法理由明揭「按依前條之規定,授受定金,既視為契約之成立,將來契約之履行或不履行,對於定金之應否返還,或須加倍返還,均須有明確之規定,俾資適用,此本條所由設也。」

即可至明。

因之,援引上開條文之前提須符合「契約成立」之情形,如訂約當事人一方交付、他方收受定金,尚無從推定成立契約時,即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

基此,原告雖於104年3月10日匯款交付16萬元與被告,惟被告收受該金額時,原告對加盟契約內容尚無所知,兩造尚未達成合意,難可適用民法第248條規定而認定成立契約,已如前述,且其後兩造就加盟契約內容、條文約定有所爭執,並未合意簽立契約,亦為原、被告所是認,可見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而成立加盟契約無訛,則依上開所述,兩造間既未成立加盟契約,顯然不符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前提要件,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32萬元,即難謂於法有合,自無可採,其進而就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所為之主張,自無須再予以論究,併予敘明之。

5.按公平交易法乃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特別制定,其立法目的乃為維持市場自由經濟及公平競爭,禁止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以利市場交易秩序之穩定及維持,故規範之對象、行為,乃指事業及在市場上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且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104年2月4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20條第3款)規定,係指事業不得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如違反者,依修正前第36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如逾期未為之,或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可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7條之1(104年2月4日業經總統公布刪除,有關調查程序進行中閱卷之限制及其授權規定,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係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進行調查時,當事人或關係人之文件閱覽權。

基此,依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及條文內容可知,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7條之1規定,核與契約訂立及履行與否,係屬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之主張,及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賠之情形有所不同,無從援引為請求權基礎而予以主張,故原告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7條之1規定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32萬元,容有所誤,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於104年3月10日匯款16萬元與被告,惟斯時兩造尚未就加盟契約內容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無從推定於被告收受16萬元即已成立契約,且事後兩造就加盟契約條文內容有所爭執,亦未合意而簽訂加盟契約,自不符合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

另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7條之1規定,乃適用於事業競爭之情形,與民事契約之權利、義務無涉,無從援引為請求權基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第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32萬元,及自擴張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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