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657,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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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蔡承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寶蓮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4年7月23日104年度南簡字第65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此並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再按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寶蓮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700元(課稅現值),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

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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