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661,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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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徐文雄
被 告 張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49元,及其中68,387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349元,及其中68,387元自民國9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依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給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尚有本金68,387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92,349元未清償。

嗣新光銀行將被告積欠之上開信用卡消費款,依法轉讓予原告取得該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通知,故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70號卷第8頁至第14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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