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663,2015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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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蔡月理
被 告 王芝濱
訴訟代理人 陶靜芳律師
被 告 王錦雀
黃士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芝濱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被告王芝濱、王錦雀、黃士鏗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芝濱、王錦雀、黃士鏗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各以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芝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迄至遷讓交還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王錦雀及黃士鏗,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交付予原告占有,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迄至交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其後又於104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王錦雀及黃士鏗2人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僅對被告王芝濱請求不當得利。

惟嗣於104年9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芝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並於104年9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就不當得利部分撤回不再請求,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王芝濱於97年6月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之9,其餘權利範圍12分之3為原告及原告所屬之永浬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請求原告購買,然因當時房地產低迷,原告又無多餘現金,故介紹訴外人陳幸借款100萬元予被告王芝濱,被告王芝濱遂提供系爭淵西段2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9)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陳幸,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20萬元,至於系爭淵西段230-1、230-2地號土地當時已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查封限制登記在案,並於97年11月5日上午10時30分在鈞院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程序。

被告王芝濱雖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惟遲遲未能以其滿意之價格售出,上述中信銀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也持續進行中,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又遭其他債權銀行限制登記,被告王芝濱又自97年4月起未再支付利息予訴外人陳幸,故於98年10月間請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於98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被告王芝濱以總價192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並約定訂金30萬元於立約當日給付,原告代償被告王芝濱積欠訴外人陳幸之抵押借款含本金加計利息共112萬元,並於98年11月19日將所有尾款付清,被告王芝濱於原告付清尾款後即應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可資為憑。

被告王芝濱於原告付清尾款後,僅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土地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名義人仍為被告王芝濱。

㈡被告王芝濱雖抗辯原告係利用其經濟條件不佳、需錢恐急之下,以低於當時市價甚多之買賣價金購買系爭買賣契約書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不包括系爭建物,且要求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買賣標的有包含系爭建物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採用標準A4公文紙張,共2張正反4頁,為標準正常契約書範例,並採電腦打字,內容字體工整未經塗改,僅有承買人及出賣人簽名處是手寫,且每一頁均有被告王芝濱簽名並蓋手印,2張紙均有被告王芝濱以手印蓋騎縫章,被告王芝濱亦於鈞院104年7月14日審理時當庭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被告所親簽一情,被告王芝濱是受有高等教育之人,豈會不詳閱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即簽名蓋手印,而且兩造簽訂完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原告有交付一份契約書予被告王芝濱。

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頁第4行即記載「建物標示:台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段290巷219,未保存建物房屋,建積:81.9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與被告王芝濱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互核相同。

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有第一條:「前記之不動產係乙方(即被告王芝濱)所有之產業,現照下記條件出賣予甲方(即原告),經甲、乙雙方同意」、第二條:「本契約所訂不動產買賣價金連同地上物補償費及土地改良費用總價為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整」、第八條:「本件買賣契約所列之不動產於價款全部付清其權利同時歸屬甲方掌管,永遠為甲方所有。

否則乙方必需賠償甲方一切損害金」、第十四條:「乙方應於尾款付清後將該前記不動產交與甲方接管,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任何金品之補償」等約定,故系爭買賣契約書一開始即有寫明買賣標的物,怎麼可能不包括系爭建物,故被告王芝濱前開抗辯,難認屬實。

又依原告提出件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形狀不佳,斜線部分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範圍,土地的北邊有其他人蓋鐵皮屋占用,是在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前即為人所占有使用,東邊還有一部分約三米寬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故系爭不動產當初很難出售,被告王芝濱才來拜託原告購買,而約定之買賣價金也已經很高了,倘原告係乘被告王芝濱急迫、輕率、無經驗,原告大可等系爭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後,主張優先購買權,價格會更低,何必在系爭不動產拍賣前向被告王芝濱承買,故本件非如被告王芝濱所述係趁其急迫而壓低買賣價金。

㈢又被告王芝濱於98年11月間搬離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接管後,原告即繳清被告王芝濱積欠之水電費並將水電使用名義人從原本被告王芝濱之父親變更為原告。

嗣於99年9月至100年9月期間,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黃鰌禹,訴外人黃鰌禹不承租後,原告即把水電停掉,嗣原告要拆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王芝濱即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他所有,致原告無法拆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迄今仍係被告王芝濱,是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地政事務所未有登記,而其屋齡已有40多年,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遭某家債權銀行限制登記致無法變更房屋納稅名義人,被告王芝濱曾承諾收取尾款後會去清償債務,取消限制登記後再通知原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惟被告王芝濱收取尾款後就避不見面,猶有甚者,被告王芝濱趁原告疏於管理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際,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出借予被告王錦雀、黃士鏗母子占有使用,而被告王錦雀及黃士鏗經原告寄送台南成功路郵局第883號存證信函告知系爭未保存未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後,仍居住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內並恢復水電,原告嗣將水電停掉,並將供水部分廢止,用電部分因電力公司表示被告王芝濱主張有糾紛,因而只能暫停供電不能廢止,被告王錦雀及黃士鏗遂從別人家接水電使用。

被告王錦雀曾於另案占用鄰地買主陳許秀鳳之房屋,另案於庭上達成和解後,被告王錦雀及其大嫂均獲取幾十萬元,而被告王芝濱於本件調解時,向原告索取90幾萬元,足認被告3人是想用同樣方法來獲取不法利益。

㈣按一般消費者於購買土地時,倘土地上有地上物,應會要求一併購買土地及地上物,豈有僅買土地而未買地上物之理,況原告本身為地政士,豈會不知道這些常識。

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係包含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而被告王芝濱於98年11月受領原告交付之尾款後,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交付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予原告,故原告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管理之力,自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占有人,然被告王芝濱竟於104年4、5月間未經原告同意而出借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予被告王錦雀及黃士鏗占有使用,嚴重損害原告權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40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芝濱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及被告3人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至原起訴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撤回,不再請求)等語。

並聲明: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芝濱則以:㈠被告王芝濱於97年8月間遭逢經濟上困難,在原告居中牽線下,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陳幸,並貸得100萬元。

上開100萬元於97年8月27日由訴外人陳幸之名下匯入,並由原告指派之助理陪同下領出,然被告王芝濱實際拿到之金額為896,000元,其餘由該名助理取走,並表示為手續費、代書費及預扣3個月之利息(每月2萬元)等費用。

被告清償陳幸債務一年後,實在無以為繼,便告知原告繳不出錢。

原告向被告王芝濱表示可幫忙處理債務,否則土地被拍賣掉仍不夠清償,還要再倒貼錢進去才能放人等語,原告另謂或許還能拿一些錢回來等語。

被告王芝濱於原告通知至其事務所簽下很多文件,惟原告均未詳細告知文件內容為何,僅要求在其指示處簽名,簽完後原告均未交付繕本或影本供被告王芝濱留存,被告王芝濱係於本件審理時始得窺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全文內容,而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標的竟包含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被告當時只想以土地還債,並沒有要買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當時簽約時也未提到房子,系爭買賣契約書是被告王芝濱所簽的沒錯,簽約時是一張一張簽,不是訂整本來簽。

㈡原告顯係利用被告王芝濱經濟條件不佳、需錢孔急之狀況下,表面上獻計幫忙解決困境,實則乘被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以低於當時市價甚多之買賣價金承買被告之土地,並以不明說、不解釋、不交付繕本之含糊方式偷渡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買賣標的之一部分,此依原告提出104年4月30日民事更正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三項:「房屋買賣價金不明」即可明瞭。

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其價金為契約之重要事項,原告竟不明價金,且將之列為訴之聲明,實無足採。

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仍係登記為被告,倘兩造於98年10月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包含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為被告所明知,則原告可於當時即請求變更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何以拖延迄今才請求。

從而,被告王芝濱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沒有爭執,惟簽約當日只有原告、被告兩人在場,原告應證明買賣標的有包含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等語。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錦雀則以:㈠被告王錦雀無房子居住,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王芝濱所有,並經被告王芝濱同意其自104年4、5月入住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如果被告王芝濱要求被告王錦雀及黃士鏗搬離,伊等就會搬遷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黃士鏗則以: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經所有權人即被告王芝濱之同意後借來居住,係從104年4、5月開始居住在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內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原告與被告王芝濱於98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如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42號卷第9-10頁),約定總價192萬元。

其中訂金30萬元於98年10月14日給付,被告王芝濱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收訖並按指印,原告並代償被告王芝濱所積欠第三人陳幸之借款112萬元,另於98年11月9日先交付10萬元給被告王芝濱,嗣於98年11月19日將所有尾款40萬元付清給被告王芝濱收訖完畢,被告王芝濱均有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按印。

2.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於99年9月13日有將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黃鰌禹,租期為99年9月21日至100年9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詳見本院卷第35-36頁)。

3.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水、電用戶名義人均為原告。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現為被告王芝濱。

4.被告王芝濱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建物借由被告王錦雀、黃士鏗占有使用,被告王錦雀、黃士鏗於104 年4 、5 月間入住系爭建物至今,系爭建物現由被告王錦雀、黃士鏗居住使用中。

㈡兩造爭執事項:1.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是否包含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遷讓系爭建物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芝濱針對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192萬元,其中訂金30萬元於98年1 0月14日給付,被告王芝濱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收訖並按指印,原告並代償被告王芝濱所積欠第三人陳幸之借款112萬元,另於98年11月9日先交付10萬元給被告王芝濱,嗣於98年11月19日將所有尾款40萬元付清給被告王芝濱收訖完畢,被告王芝濱均有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按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開○○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土地他項權利等資料為證,並有○○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王芝濱除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是否包括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乙節有爭執外,對於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且價金給付過程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等情並無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有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一情屬實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不包括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云云,然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標準A4紙張,共2張正反4頁,其契約條款及內容連續一貫,並採電腦打字,契約條款文字明確,未經塗改,僅於承買人及出賣人簽名處由原告及被告王芝濱手寫簽名,且每一頁均有被告王芝濱簽名及蓋手印,契約書第2、3頁間亦經被告王芝濱蓋指印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首開即以電腦打字記載「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茲將議定條件列明於左不動產標示:建物標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未保存建物房屋,建積81.9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土地標示: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2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拾貳分之玖。

2.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4.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拾貳分之玖。

3.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8.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壹拾貳分之玖。

第一條:前記之不動產係乙方所有之產業,現照下記條件出賣與甲方,經甲、乙雙方同意。

第二條:本契約所訂不動產買賣價金連同地上物補償費及土地改良費用,總價為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整。」

字樣,該等文字記載明確、連續、清楚,並無事後增刪修改之痕跡,又被告王芝濱有於上該記載文字同頁之下方第三條約款處簽名蓋指印,亦可由系爭買賣契約書觀見甚明,是堪認被告王芝濱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確實已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且該不動產買賣價金已連同土地及地上物等情,合理可信。

況且,原告與被告王芝濱於98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除上開3筆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外,原告亦於98年11月間以經「買賣」事由分別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水、電用戶名義人由被告王芝濱之父親「王寶銘」變更為原告本人之名義,並於99年9月13日有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黃鰌禹,租期為99年9月21日至100年9月20日(此租賃事實為被告王芝濱不爭執,房屋租賃契約書詳見本院卷第35-36頁),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臺南服務所104年8月25日台水六南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來用戶名義人相關文件、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4年9月1日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用電申請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36、92-104、120-126頁),益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原告與被告王芝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確實有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無訛。

而倘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當初不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範圍內且被告王芝濱未曾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何以被告王芝濱於原告變更水電用戶名義人及出租系爭建物予第三人黃鰌禹等行為迄今之多年來,均未曾對原告此等行為提出異議、爭執或訴訟,基此,更徵原告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亦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範圍內且已由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信而有據。

是以,被告王芝濱辯稱並未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一同出售予原告云云,難以採信。

㈢按交易上習慣,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出賣人通常亦會隨同辦理,以杜絕日後爭議,此項作法既可作為有事實上處分權及供做日後徵收領取補償費之對象之參考依據;

又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買賣事所常見,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亦不生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私法上仍非毫無意義,且有避免糾紛之實益,應可解為出賣人之附隨義務,可由買受人訴請協同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

查本件原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在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名義人仍為被告王芝濱之情形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請求被告王芝濱依買賣契約關係協同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自屬合理有據。

㈣次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

又按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觀於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而自明。

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76號民事判決要旨、83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14日向被告王芝濱買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曾將系爭建物出租第三人黃鰌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則系爭建物確實自斯時起已於原告之事實上管領力之下,由原告合法占有中。

揆諸前揭說明,現被告王芝濱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占有人即原告之意思,將系爭建物貸與(使用借貸)被告王錦雀、黃士鏗居住使用,亦即將系爭建物之全部移入自己之管領之下,被告王錦雀、黃士鏗等2人係屬直接占有系爭建物之人,被告王芝濱則屬間接占有之人,原告對系爭建物之占有,堪認遭被告王芝濱、王錦雀、黃士鏗等人侵奪之,屬實無誤。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芝濱、王錦雀、黃士鏗等3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芝濱協同辦理系爭建物納稅名義人變更為原告,並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芝濱、王錦雀、黃士鏗等3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均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又被告王芝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基於被告王芝濱聲請及職權併就被告王錦雀、黃士鏗等人部分宣告被告3人如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所示,得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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