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670,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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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周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玖萬陸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821元,及自民國9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7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21元,及其中96,610元自9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21元,及其中96,610元自9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緣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於91年6月19日尚積欠本金96,610元,於該日前亦已積欠利息10,211元,共計積欠106,821元未清償。

嗣於92年1月25日,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所有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提出聲明異議狀時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讓與公告之都會時報、渣打Smart卡申請表格、渣打信用卡合約書、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月結單12紙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徒以前揭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考,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6,821元,及其中96,610元自9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6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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