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691,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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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9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鍾桂林
被 告 黃鈺鈴即黃草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雙方約定於104年12月25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有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下稱系爭約定書)。

詎料,被告僅依系爭約定書繳息至104年5月12日,餘欠本息履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借款本息,惟被告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1份、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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