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70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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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楓茲(原名陳銀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詎被告於94年8月22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

嗣後,大眾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原告又於95年2月27日自普羅米斯公司受讓該債權,爰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而被告截自95年2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103,347元及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3條第4項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確實欠原告錢,但欠款金額沒那麼多,因為被告的額度沒有那麼高,被告是擺路邊攤的,銀行不可能給被告太高額度,現金卡額度約20,000元,為何利息會那麼高;

又被告目前有聲請更生,還在送件中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利息6,342元及3,187元亦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伊積欠的金額沒那麼多,伊的現金卡額度僅約20,000元云云。

惟其僅空泛否認,自無可採。

至被告辯稱:被告目前已聲請更生,還在送件中云云。

然依消債事件查詢結果顯示被告目前尚無更生事件在法院繫屬或經裁定開始更生乙情,此有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是被告雖陳稱已聲請更生云云,惟其此舉並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足影響本件之判斷,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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