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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715號
原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珠
訴訟代理人 陳信助
被 告 黃秀琴
鮑成定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就原告對被告黃秀琴、鮑成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邱浤秝涉犯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0號背信刑事案件(原告另對被告邱浤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部分由本院另依民事訴訟相關程序審理判決),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黃秀琴、鮑成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被告邱浤秝意圖為自己及被告黃秀琴、鮑成定之不法利益,並違背應對原告公司之忠實義務,而與被告黃秀琴、鮑成定共同共謀,由被告黃秀琴擔任被告鮑成定之代理人,提供被告鮑成定名下之生前契約,由被告邱浤秝向原告公司謊稱訴外人謝錢花香之家屬與被告鮑成定間有轉讓生前契約,家屬就謝錢花香之殯葬事宜要使用原告公司之殯葬服務,致原告公司陷入錯誤,將家屬原支付之新臺幣(下同)245,050元,扣除契約尾款64,000元及更添款67,050元後,將餘數114,000元交予被告邱浤秝,被告邱浤秝與黃秀琴當場朋分該筆不法款項,經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經理李青騰查證後,始知悉被告等人前開不法行為,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邱浤秝、黃秀琴、鮑成定給付原告公司114,000元等語。
(二)第查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黃秀琴、鮑成定所涉背信行為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被告黃秀琴、鮑成定並非本件刑事被告,而被告邱浤秝所涉背信犯行,雖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黃秀琴、鮑成定為前開背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4頁),則被告黃秀琴、鮑成定亦非屬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自不得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黃秀琴、鮑成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對被告黃秀琴、鮑成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雖本院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之起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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