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722,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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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陳柏傑
楊榮元
被 告 林豐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362元,及其中153,128元自民國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316元,及其中153,128元自10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被告至104年1月24日止共積欠原告416,316元未清償,其中153,128元為消費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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